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90,000元及200,000元,合計790,000元,其中59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依「信貸指標利率」加碼9.3%計算(本件利息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共7年,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200,000元部分,則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共2年6個月,共分30期,按期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此時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為1.8%,加碼9.3%後,590,000元部分之利息應按
11.1%計算。茲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零利率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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