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告甲○○
辛○○壬○○癸○○庚○○丙○○戊○○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李國源 律師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三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三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四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四五一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四五一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三三平方公尺)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登記,分割為兩造各共有人就上開各筆土地為分別共有登記,其應有部分均為原告甲○○、被告乙○○、子○○各十五分之一,原告辛○○、壬○○、癸○○、庚○○、丙○○、戊○○、丁○○、己○○各六十分之一。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四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壹乙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甲○○為三二分之二四、其餘原告各為三二分之一),編號J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貳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甲○○為三二分之二四、其餘原告各為三二分之一);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甲○○及被告乙○○各為六十分之二四,被告子○○為六十分之四,其餘原告為六十分之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付原告甲○○分割取得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亦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乃屬公同關係終止之原因,是為便利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併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為法之所許。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70(地目田、面積363平方公尺)、370之1(地目田、面積680平方公尺)、451(地目田、面積2340平方公尺)、451之2(地目建、面積668平方公尺)、451之3(地目田、面積2133平方公尺)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同小段370地號之部分土地、370之1地號之全部土地、451地號之部分土地、451之3地號之全部土地,已列入豐原都市計畫文中(九)學校用地,將於95年間公告徵收,原告遂撤回請求原物分割系爭370、370之1、451之3等地號共有土地,而僅請求原物分割系爭451、451之2地號共有土地,程序上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7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日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330,680元、其餘原告各22,018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繼又擴張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1,907,552元,其餘原告各79,978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付原告分割取得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6,344元,其餘原告每人各10,681元之不當得利,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被告乙○○雖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核與首揭規定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70(地目田、面積363平方公尺)、370之1(地目田、面積680平方公尺)、451(地目田、面積2340平方公尺)、451之2(地目建、面積668平方公尺)、451之3(地目田、面積2133平方公尺)等五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9年6月10日,原係由被告乙○○(次男)、 王俊發 (三男,原名為 王玉川 ,於60年11月19日更名為 王文筆 後,於62年5月17日再更名為王俊發)與原告甲○○(四男)三兄弟共有,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王俊發嗣因失蹤,經法院宣告79年10月1日死亡,斯時王俊發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俱歿,其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 王井 (長男)、被告乙○○、原告甲○○、陳 王昧 (三女,原名為王昧)與林 王足 (四女,原名為王足)五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林王足 嗣於81年4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辛○○、壬○○、癸○○、庚○○四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王井於81年10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丙○○、戊○○、丁○○、己○○四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陳王昧 於90年8月20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子○○繼承其應繼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是應以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定之,則系爭土地,王俊發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別由兩造公同共有人繼承,查原告甲○○與原告辛○○、壬○○、癸○○、庚○○等四人、原告丙○○、戊○○、丁○○、己○○等四人之應繼分合計五分之三,占全體共有人數半數以上,應繼分亦超過半數,爰依民法1164條、83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作為通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訴請判決分割遺產,將公同共有登記應分割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即原告甲○○、被告乙○○、子○○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變更為均各十五分之一,其餘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且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均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原告甲○○受其餘原告之委任,於91年3月間向被告乙○○、子○○表示欲分割遺產,並請求為分割之協議,被告乙○○於91年3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二次在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表示不同意,且查系爭370地號之部分土地、370之1地號之全部土地、451地號之部分土地、451之3地號之全部土地,已列入豐原都市計畫文中(九)學校用地,將於95年間公告徵收,原告等人遂不請求原物分割上開學校預定地之系爭370、370之1、451之3等地號共有土地,而僅請求原物分割系爭451、451之2地號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如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
㈠兩造共有451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68平方公尺)分
割方法:原告同意被告乙○○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壹(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壹)所示乙案I部分面積356平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三二分之二四、其餘原告各三二分之一);J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K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歸原告子○○取得。
㈡兩造共有45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40平方公尺)分割部分:
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十分之三二,被告乙○○應有部分
六十分之二四,被告子○○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貳(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4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貳)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86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合計1042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歸原告共同取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三二分之二四、其餘原告各三二分之一);C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上被告乙○○建有鋼筋混凝土磚造三層樓房二棟,門牌○○○鄉○○路○○號,D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上被告乙○○建有鐵皮屋乙棟,門牌為大洲路89號,及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以上C、D、E土地面積合計781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合計130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取得;H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為既有巷道,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人車通行使用,由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被告乙○○各六十分之二四,被告子○○六十分之四,其餘原告各六十分之一)。
⒊原告主張此方案之理由為:系爭土地雖係農業用地,但被
告乙○○在地上建○○○鄉○○路○○號磚造石棉瓦蓋廠房(出租他人)、大洲路85號鋼筋混凝土建物三層房二棟(下稱大洲路85號建物)、大洲路89號鐵皮屋廠房乙棟(出租他人)(上開建物現況,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且該地號土地中間經兩造同意設為巷道維持共有,而靠大洲路之土地價值較高,為公平起見,應從大洲路旁按持分比例為東西向土地之分割,依附圖貳所示,測量靠大洲路之土地(即南北向)長3.8公分,減去巷道寬0.5公分,剩餘
3.3公分,依兩造持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靠大洲路之土地長1.76公分,被告乙○○1.28公分,被告子○○0.22公分,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僅取得靠大洲路邊土地長1.14公分而已,少0.36公分,但被告乙○○取得1.9公分,多0.68公分,對其有利,至於被告子○○持分面積太少,倘其全部土地均分在A或D土地靠馬路部分,亦非公平,且原告及被告乙○○分得土地大部分未靠大洲路,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較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乙○○不當得利之部分:㈠按共有人超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其他共有人得向其請求
不當得利,查被告乙○○擅自超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在系爭451之2地號土地上建有水泥磚造三合院房屋及水泥鐵皮造之模具工廠(參見91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參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自91年7月2日訴狀往前追溯5年,即自86年7月2日起至91年7月2日止5年,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共7年5月又26日,又上開地上建物價值533800元(參本院卷二第234頁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門牌○○○鄉○○路55之2號),就超越使用原告甲○○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四、其餘原告各六十分之一部分,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甲0000000元、其餘原告各8477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乙○○擅自於系爭451地號土地,於92年出資興建門
牌為台中縣○○鄉○○路○○號三層建物2棟,其建築基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參見附圖貳甲案圖說編號C),上開建物8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元,上開建物價值為76,2100元(參本院卷二第241頁乙○○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及方法同前,原告甲○○請求110,863元,其餘原告各請求8,693元。次查被告乙○○另建有神岡鄉81號、85號(應為89號之誤)房屋,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4年7月8日中區國稅中縣4字第0940029276號函檢送乙○○90至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8紙(參本院卷二240頁至248頁),其租賃所得90年度合計50,838元、91年度合計480,000元、92年度合計54,728元,其四年平均每年使用土地之收益為503,279元,是自86年7月2日起至89年12月底止,平均1年使用或收益之價值亦相同,爰請求自86年7月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7年5月又26日其超越使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甲○○請求1,507,401元,其餘原告各請求6,280元。
㈢綜上,原告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1,907,552元
,其餘原告每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各為79,978元。又每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不當得利為256,344元,其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各為10,681元,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乙○○自94年元月1日起至交還原告取得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256,344元,其餘原告10,68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原告94年8月10日準備狀附不當得利計算表所載),爰請求如聲明第4項所示。
四、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451地號土地
,面積234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貳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86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三二分之二十四、其餘原告各三二分之一);編號C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歸被告子○○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
387平方公尺為巷道由兩造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被告乙○○各六十分之二四,被告子○○六十分之四,原告辛○○、壬○○、癸○○、庚○○、丙○○、戊○○、丁○○、己○○各六十分之一)。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1,907,552元,其餘原告各79,
9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日起至交付原告分割取得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6,344元,原告辛○○、壬○○、癸○○、庚○○、丙○○、戊○○、丁○○、己○○每人各10,681元。
㈤第四項聲明,原告願分別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㈠有關遺產分割部分,同意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俊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51之2地號土地,原告同意被告乙○○所提之分割方案,故以該分割方案為適當。
㈢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5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乙案所示
:編號A面積7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33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0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等九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甲○○為三二分之二四、其餘原告各為三二分之一);編號E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子○○單獨取得;編號G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巷道使用(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甲○○及被告乙○○為六十分之二四,被告子○○為六十分之四,其餘原告為六十分之一)。其理由為:原告所提關於系爭4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使被告乙○○及原告等九人分割後所單獨取得之絕大部分土地及維持共有之絕大部分土地被私設巷道劃分兩地,造成土地分散無法集中使用之弊端,有害土地之交易價值。而觀之被告乙○○之分割方案,考量編號A土地內之大洲路85號建物,業經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3824號民事判決確定為被告乙○○所有在案,及將來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51之3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為文教區時,位於其上土地上現由保利龍工廠使用中之廠房必遭拆除,該部分遭拆除後,該廠房必然無法再使用,衡量上情,私設巷道以北土地編號A全由被告乙○○取得,私設巷道以南土地,即編號D由原告等九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F土地由被告子○○單獨取得,則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弊病,而使兩造分得之土地絕大部分皆能集中於一處,不致分散而減少土地之經濟價值。
㈣有關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乙○○不同意。且原
告追加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再者,原告依公同共有物為他人無權占用為理由,卻未得被告子○○即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縱認追加為合法,被告乙○○對於坐落系爭451之2地號土地,代繳每年課徵之地價稅,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不當得利,逾被告乙○○應繼分所代繳之地價稅,亦應抵付或減除:查86年之地價稅為1,041元、87年至92年之地價稅各為1,050元、93年之地價稅為1,229元,原告甲○○依其應繼分六十分之二四計算,應負擔3,428元。其餘原告依其應繼分六十分之一計算,各應負擔143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子○○部分:同意分割共有物,惟不同意所分得之部分個別分散各處,而無利用價值,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再以各共有人之持分劃分三部分(原告等人與被告二人),以使土地利用集中,增加用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70(地目田、面積363平方公尺)、370之1(地目田、面積680平方公尺)、451(地目田、面積2340平方公尺)、451之2(地目建、面積668平方公尺)、451之3(地目田、面積2133平方公尺)等五筆地號土地49年6月10日,原係由被告乙○○(次男)、王俊發(三男,原名為王玉川,於60年11月19日更名為王文筆後,於62年5月17日再更名為王俊發)與原告甲○○(四男)三兄弟共有,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王俊發嗣因失蹤,經法院宣告79年10月1日死亡,斯時王俊發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俱歿,其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王井(長男)、被告乙○○、原告甲○○、陳王昧(三女,原名為王昧)與林王足(四女,原名為王足)五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林王足嗣 於81年4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辛○○、壬○○、癸○○、庚○○四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王井於81年10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丙○○、戊○○、丁○○、己○○四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陳王昧於90年8月20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子○○繼承其應繼分,系爭五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共有物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之戶籍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分割公同共有物時,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定有應有部分之比例,查本件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俊發遺產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70、370之1、451、451之2、451之3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其各筆土地應繼分均為原告甲○○、被告乙○○、子○○各十五分之一,原告辛○○、壬○○、癸○○、庚○○、丙○○、戊○○、丁○○、己○○各六十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亦均同意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子○○主張五筆土地合併分
割,惟系爭五筆土地地目不同,且該合併分割方案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又本件原告僅訴請分割系爭451、451之2二筆土地,故被告子○○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㈡系爭451之2地號土地上,建有水泥磚造三合院房屋及水泥鐵
皮造之模具工廠,均屬被告乙○○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一本及本院91年7月24日、9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關於此筆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壹所示I部分面積356平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三二分之二四、其餘原告各三二分之一);J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K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歸原告子○○取得,本院審酌原告方面亦同意此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得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他筆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相鄰,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有益土地之利用,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系爭4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子○○主張之分割
方法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乙○○均同意如附圖貳乙案編號G部分所示供作出入巷道使用,所差別者僅在其餘部分之土地應如何分配。關於其他部分之土地應如何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係農業用地,但被告乙○○在地上建○○○鄉○○路○○號磚造石棉瓦蓋廠房(出租他人)、大洲路85號鋼筋混凝土建物三層房二棟、大洲路89號鐵皮屋廠房乙棟(出租他人),且該地號土地中間經兩造同意設為巷道維持共有,而靠大洲路之土地價值較高,為公平起見,應從大洲路旁按持分比例為東西向土地之分割,依附圖貳所示,測量靠大洲路之土地(即南北向)長3.8公分,減去巷道寬0.5公分,剩餘3.3公分,依兩造持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分得靠大洲路之土地長1.76公分,被告乙○○1.28公分,被告子○○0.22公分,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僅取得靠大洲路邊土地長1.14公分而已,少0.36公分,但被告乙○○取得1.9公分,多0.68公分,對其有利,至於被告子○○持分面積太少,倘其全部土地均分在A或D土地靠馬路部分,亦非公平,且原告及被告乙○○分得土地大部分未靠大洲路,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貳所示之甲案,應較為適當等語。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此筆土地上現有建物及其占有現況,兩造均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一本及本院91年7月24日、9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主要之著眼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乙○○分得臨大洲路之土地面寬應予均分以求公平,然純就此點而言,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子○○未分得臨大洲路之土地,已難持平,且共有物之分割,除公平外,亦須就現有建物之現況、將來拆除之影響、整體土地之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合考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乙○○及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為私設巷道劃分兩地,造成土地分散無法集中使用,且原告取得之大部分土地即如附圖貳編號A部分呈倒L形,並不方正,且B部分土地只有176平方公尺,亦難以利用,均有害土地之整體使用及交易價值,並不妥洽,而觀之被告乙○○之分割方案,考量將來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51之3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為文教區時,被告乙○○位於系爭451地號如附圖貳乙案之G部分南側土地上現由保利龍工廠使用中之廠房(坐落系爭451之3地號土地部分)將遭部分拆除,該廠房勢必無法使用,且私設巷道以北土地即附圖貳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全由被告乙○○取得,私設巷道以南土地,即編號D部分土地全由原告取得,而編號C部分土地亦由原告取得,因鄰近之附圖編號I部分土地已分歸原告所有,合併面積可達693平方公尺,整體而言,兩造分得之土地得集中一處,面積較大且方正完整,對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交易價值均較有利等情,本院因認參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此筆土地應以附圖貳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關於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部分:㈠按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準共有之標的,應準用分別共
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民法第831條規定參照),且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而遺產在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標的,除原告甲○○應有部分外,其餘請求均屬公有共同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毋庸得公同共有人子○○之同意云云,顯係誤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原告甲○○應有部分外,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自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循。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故本件原告甲○○請求其應有部分為被告乙○○逾越使用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查,系爭451及451之2地號之土地均為被告乙○○所占有使用,且其上之建物均屬被告乙○○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91年7月24日及9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94年8月19日審理筆錄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乙○○給付不當得利,自不及於被告乙○○自有之上開建物(包括建物之價值或租金),而僅及於逾越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甲○○之應有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48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自仍應受土地法所定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十之限制。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豐洲村,面臨寬約12米之台中縣○○鄉○○路○○道路,道路兩旁有傢俱行、小吃店、工業社等商家,周圍部分為稻田等情,有本院91年7月24日及9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被告乙○○提出之現場照片一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4年7月8日中區國稅中縣4字第0940029276號函檢送乙○○90至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8紙(參本院卷二240頁至248頁),及被告乙○○出租系爭451地號土地上豐洲村大洲路89號建物從90年度至92年度,平均每年所得收益為503,279元等情以觀,認原告甲○○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又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者乃其應有部分為被告乙○○逾越使用之不當得利,並不及於繼承訴外人王俊發之公同共有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以其支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俊發之地價稅主張抵銷(參被告乙○○94年8月9日答辯(五)狀),自屬無據。復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3,008平方公尺(2,340+668=3,008)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元,土地總價共計1,419,776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依此計算,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1年7月3日往前追溯五年即自86年7月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5月又29日(原告僅請求7年5月又26日),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7年5月又26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為283,499元,(計算式:原告甲○○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1,419,776×8%×1/3=37,861。37,861×7+37,861×5/12+37,861×26/365=283,499,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按履行期未到期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法院應為附期限之裁判。本件原告甲○○得請求其應有部分為被告乙○○逾越使用之不當得利,如同前述,則原告除請求上開93年12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外,並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其應有部分土地之使用時止,按年給付原告甲○○37,861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51及451之2地號土地,應各依如附圖壹乙案及附圖貳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又原告甲○○請求其應有部分為被告乙○○逾越使用之不當得利,計為283,49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被告乙○○交付原告甲○○分割取得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37,861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參以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乃一部有理由,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第4項部分所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之金額為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將來給付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甲○○六十分之二十四百分之四十
二、辛○○六十分之一百分之二
三、壬○○六十分之一百分之二
四、癸○○六十分之一百分之二
五、庚○○六十分之一百分之二
六、丙○○六十分之一百分之二
七、戊○○六十分之一百分之二
八、丁○○六十分之一百分之二
九、己○○六十分之一百分之二
十、乙○○六十分之二十四百分之四十
十一、子○○六十分之四百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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