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因欠缺當事人合意及法定方式而無效,惟該離婚已為戶籍登記,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母親同住,惟被告與原告母親互動不佳,被告時常與原告抱怨,並以離婚要脅,原告只得應允被告在外另賃屋居住,但被告以唯恐原告反悔、又接原告母親同住為由,要求原告須先與其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無奈只得應允之,嗣兩造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共同生活於租屋處,直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始幫被告搬回娘家居住。然原告之所以簽署離婚協議書實為使被告得以安心,兩造實無離婚之真意,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以,兩造間既無離婚之真意,離婚自為無效。再者,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父親準備及草擬,見證人分別係被告雙親乙○○、丙○○,惟兩造於被告父親乙○○家中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僅有乙○○與兩造商討,丙○○則在屋中洗衣,但並未在旁參與,是以見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參、被告則以:兩造因個性不合等問題於辦理離婚協議之前,即已有離婚之合意,嗣於被告父母在場親聞見證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唯恐原告父母親發現兩造離婚一情,遂要求被告須幫忙覓妥租屋,並將子女安置妥適後始得離開,被告念及夫妻一場,故應允之,惟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在原告與被告父母協助下,被告由原告租屋處搬回臺中娘家居住。兩造確經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且見證人乙○○、丙○○亦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並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之離婚自難謂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結婚,嗣兩造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定有
明文,是兩願離婚,離婚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是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協議離婚是否具備實質及形式要件:
㈠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求在外賃屋居住,通謀簽署離婚協議書,是以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離婚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縱原告簽署時其內心意思與表示於外部之意思有所不符,亦僅屬單獨之虛偽表示,兩造離婚協議書不因此無效。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繼續共同生活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惟夫妻離婚後,基於子女、經濟等因素而繼續共同生活,亦所在多有,自難僅憑兩造於離婚後仍共同生活於一處即認兩造並無離婚之意思。另觀之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乙○○到庭陳述稱:「我有確認過兩造要離婚的意思,而且我也有勸被告是否確實要離婚,空白的離婚協議書是我太太去買的,內容則是我寫的,而且我也講給兩造聽,兩造也是決意要離婚...我寫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確實有離婚的真意,因為兩造已經吵很久了。」;又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之另一見證人丙○○亦到庭陳述稱:「空白的離婚協議書是兩造談好離婚後我去外面買的,兩造之所以離婚,是因為原告對家庭不負責任,長期流連網咖。離婚協議書買回後,由我先生撰寫,原告自行簽名蓋印,我、我先生及被告的姓名是我先生寫的,蓋印則是各自蓋印,寫妥後,我才去洗衣服。兩造確實是因為不合要離婚。」(均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乙○○、丙○○均為原告岳父、母,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事後杜撰事實,渠等所為證詞應可採認。是足證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
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兩願離婚之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父親乙○○家中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僅有乙○○與兩造商討,丙○○則在屋中洗衣,但並未在旁參與,是以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等語;被告則辯稱見證人乙○○、丙○○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被告母親丙○○確有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母親當時未在旁參與討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影響其擔任離婚證人之要件。
伍、綜上所述,兩造之協議離婚,既有離婚之合意,並作成離婚協議書,經由證人乙○○、丙○○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復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離婚要件,故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日起已歸消滅,其離婚已生效力,原告主張該協議離婚無效,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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