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肇事時為無照駕駛,㈡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肇事時為無照駕駛,且經警對其為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酒醉,其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固可責難,惟告訴人駕駛機車侵犯被告之優先路權,致肇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5年2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可稽,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