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京國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2年中簡字第3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間訂立安全管理服
務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社區之安全維護等事項,約定每個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66,950元,委任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兩造間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事後因故於92年7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竟遲遲不給付92年7月份之報酬,屢經催索亦不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依兩造所訂安全服務管理契約第3條:「委託服務事項:公
共區域安全維護」、第8條:「報告書之提出: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乙方(即上訴人)每日警衛日報表、主管日報表,提出服務上有關之紀錄資料及報告」等語,是上訴人公司依約所應報告之事項,既僅於「公共區域安全維護」之相關資料,不包括管理費之代收及社區財產清冊移交等事項。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積公司)為二獨立之公司,二者之負責人不同,有各別之法人格,各自職司安全管理及綜合管理事項,不可為一混為一談,縱其專業經理人為同一人,仍無損於法人格個別之事實,上訴人及鼎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係各別訂立,非習慣上之「統包」,兩造公司分別為契約當事人,實無得遽認兩家公司為一體,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積公司為同一老闆而結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管理費催收與行政管理事項已經移交或有製作清楚一節,係上訴人於原審中有關事實上之陳述,非屬有關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自認,爰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4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未訴外人東雲公司欠繳管理費及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前有關東雲公司代住戶管理費及社區財產清冊移交一事,為明確報告,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有違誤。
㈢系爭安全管理事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義務事項:
⒈有關訴外人偉隆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隆公司)於
89年間所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監視系統更新工程資料:⑴合約書已於92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證下,移交予被上訴人社區。⑵驗收單及發票,因未辦理驗收,偉隆公司未開發票並無可供移交之資料,倘上訴人抗辯有驗收及開發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⒉有關訴外人燦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興公司)所承攬
被上訴人社區之消防安檢改善工程資料:⑴合約書已於92年
6月28日,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證下,移交予被上訴人社區。⑵工程項目明細驗收單及發票,因未辦理驗收,燦興公司未開發票並無可供移交之資料,至工程項目明細,上訴人未負責保管該資料,倘被上訴人抗辯有驗收、開立發票及有工程項目明細,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⒊若被上訴人有交付文件,都一定放在管理室集中保管,上訴
人確曾為被上訴人保管部分文件,但本件爭執之二份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予上訴人保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社區尚未成立管委會之87年4月
份起,即受委任為被上訴人服務,其間均無中斷過,然其間管理資料混亂不全,多項重大資金去向不明,大有問題,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交出完整資料等供查對,然而,上訴人於92年7月底契約終止前,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聞不問(未回函作任何回應與表示),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一日內馬上撤哨,根本未就多年來複雜的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包括未完整移交與製作管理期間的一切資料),上訴人為受任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未明確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其顛末(包括未完整移交與製作資料),如附件所示,依民法第548條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且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未確實履行「就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其顛末」之義務,亦與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間,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被上訴人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對抗上訴人之請求。
㈡民法上委任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受任人受託處理一
定之事務亦不僅以書面文字所載明為限,若受任人實際上有為委任人處理某事務之承擔意思與行為,縱該事務未以文字載明於委任契約書面上,亦不能謂受任人就該事務不負受任人之義務。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積公司為同一老闆,二家公司之地址、電話、總經理、承辦人、董監事均相同,該二家公司結合與被上訴人簽約,負責保全、管理工作,商業習慣上稱為「統包」,二家公司又以上訴人為主體,含管委會會議之紀錄人名義、各種管理公告之發佈名義、發函對住戶催繳管理費等行政事項,均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未使用訴外人鼎積公司名稱,足見行政管理事項實際上確係上訴人之受任職務與應負責之範圍。上訴人於服務期間以其名義公然表示為管理費催代收與處理安全維護事項以外之各種概括行政管理事項,已符合民法第530條規定所示之「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上訴人也沒有「為拒絕之通知」其法律效果即視為「允受委託」無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前述法律關係為闡釋論辯,上訴人並無爭執,已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出關於上訴人應為之移交資料義務,於原審辯稱已移交或製作清楚,益證上訴人所負責之契約義務,包括管理費催收與行政管理事項在內。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若再爭執,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為之。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積公司就本件移交義務與明確報告顛末義
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此種法律關係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外人鼎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固訂有「綜合管理服務契約」,鼎積公司依該契約當然應就服務期間之行政管理資料為移交與明確報告顛末義務;另方面,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鼎積公司為同一老闆所設,上訴人實際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行政管理之工作,其在被上訴人社區,均以上訴人名義處理全部行政管理事項,上訴人至少已構成民法第530條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即有於該委任事務終止時,完成移交義務與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因此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積公司各基於不同之委任契約,就同一內容之給付(行政管理事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法律關係,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至目前為止,不論是訴外人鼎積公司或上訴人都未履行系爭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亦得上訴人主張「報酬後付」、或「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㈣上訴人於94年21日開庭時,表示:「如果管委會有交付文件
,都一定放在管理室集中保管,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保管部分的契約文件…」等語,被上訴人設有管理室專門集中保管場所,依常理,不可能將帳冊、單據、契約、函文等資料放置於管理委員個人宅中,一定會放在管理室集中保管。則有關訴外人偉隆公司、燦興公司工程合約、驗收單、發票、工程合約項目明細等資料,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責任,應會保管社區文件,上訴人主張沒有保管,即屬變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93年1月15日辯論時主張已移交予被上訴人,嗣後才改口稱未保管上述文件,原審認為已非無疑。原審又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正式成立前,即由訴外人東雲公司代表全體住戶於87年4月間委請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社區之安全維護等事項,嗣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委請上訴人負責社區之安全維護事項至92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對保管訴外人偉隆公司、燦興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部分文件,亦不爭執,認為上訴人嗣後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為明確報告顛末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審依其職權依自由心證判斷合理正確,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空言指責原審不當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社區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即由建商
東雲公司代表全體住戶於87年4月間委請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社區之安全維護等事項,嗣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89年7月間正式成立後,仍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繼續委請上訴人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之安全維護等事項,其間多次續約,最後一次於91年間訂立本件安全管理服務契約,雙方約定委任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事後因故於92年7月31日終止。
㈡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92年7月份之報酬166,950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在於:㈠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之受任事項有無包含管理費之代收及社區財產清冊移交等事項?㈡如上訴人之受任事項包含管理費之代收及社區財產清冊移交等事項,則關於如原審卷第306頁第二、四、五、六、七項之事項,上訴人有無盡其責任?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積公司係同一老板所設,二家
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均相同,抗辯本件係商業習慣上所稱之「統包」,由二家公司結合與被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及行政管理事務,係由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鼎積公司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與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締約之方式與一般商業習慣上所稱之「統包」係由多數當事人複合而共同簽訂契約之情形有別,縱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積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均屬相同,惟二者既係分別成立之法人,有個自獨立之法人格,且就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之服務管理事務係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安全管理及綜合管理之服務契約,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積公司係「統包」而結合與被上訴人訂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納。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稱:該社區管理費之代收及社區財產清冊移
交等行政管理事項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負責,相關會議紀錄、公告、催繳管理費事項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依民法第530條之規定,已生允受委託之法律效果云云。按民法第530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之規定,係指受委託人就特定事務公然表示接受委託,且受委託而未為拒絕之表示,即擬制二者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於本件之情形,上訴人係保全服務公司,並未就公寓大廈社區之綜合管理事務,對外為接受委託之公然表示,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就該社區之行政管理事務,對上訴人為委託處理之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社區之安全維護及綜合管理事務分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鼎積公司訂立管理服務契約,已如前述,就有關社區管理費之代收、催繳、社區財產之管理、移交等行政管理事項,均屬訴外人鼎積公司受託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於此契約外,並無對上訴人再為委託處理之意思表示,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會議紀錄等所示,實際上之行政管理係由上訴人為之,然此應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積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即訴外人鼎積公司將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再委由上訴人執行,則上訴人執行該行政事務之管理,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係基於與鼎積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前開民法第530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以上訴人執行行政管理之事務即作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社區之行政管理事務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委任約定之依據。
㈢依兩造所訂安全服務管理契約第3條:「委託服務事項:公
共區域安全維護」、第8條:「報告書之提出: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乙方(即上訴人)每日警衛日報表、主管日報表,提出服務上有關之紀錄資料及報告」等語,是上訴人依安全服務管理契約所定應向被上訴人報告之事項,應僅及於與「公共區域安全維護」有關之事項,而不及於管理費代收及財產移交之行政管理事務。原審卷第306頁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之第二、四、五、六、七之事項,其中第二、六、七事項,屬管理費代收及財產移交事項,依前揭說明自不包含於上訴人之受任事務中,僅其中第四、五事項,屬上訴人受任之保全相關事項。
㈣原審卷第306頁所列第四、五事項,屬上訴人受任之保全事
項,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偉隆公司、燦興公司契約書業已移交被上訴人,其餘文件資料,上訴人均未保管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移交之契約係偉隆公司「弱電保養合約書」、燦興公司「消防安檢改善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要求移交的是偉隆公司於89年間監視系統更新工程之合約書及驗收單、發票及燦興公司之工程項目明細與驗收單、發票等資料,該等資料原均由上訴人所保管,於契約終止後均未移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按一般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由住戶互為選任,管理委員會為該公寓大廈社區相關事務之決議機關,惟實際管理事務之執行,多委由保全服務公司及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處理,舉凡社區相關之契約文書等資料,概均由受任之管理公司負責保管,方符合現今社會現實。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未移交之偉隆公司契約書、驗收單、發票及燦興公司工程項目明細表、驗收單、發票事項,先於原審9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已經移交予被上訴人,並提出「京國特區財產清冊」為證(原審卷第60至63頁參照),嗣後始改稱未負責保管上開文件,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上訴人自認於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社區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即由建商代表全體住戶於87年4月間委請上訴人負責被告公寓大廈社區之安全維護事項,嗣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89年7月間正式成立後,仍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繼續委請上訴人負責該公寓大廈社區之安全維護等事項迄92年7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上訴人對於受任期間保管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文件及確實負責保管偉隆公司、燦興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社區工程之部分文件,亦不爭執(本院94年1月5日、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60至63頁「京國特區財產清冊」、第163頁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參照),則上訴人事後改口稱未負責保管關於偉隆公司監視系統更新工程之合約書、驗收單、發票以及燦興公司消防安檢改善工程合約之項目明細、驗收單、發票等,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被上訴辯稱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未就此保全服務相關事項向其明確報告顛末之詞,應足採信。
㈤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雖就服務費之給付期間另為約定,惟契約書第8條仍約定上訴人應提出報告書,即兩造雖約定報酬按月給付,以排除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但上訴人仍應就受委任之事務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㈥承上所述,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終止後,尚
未就上述有關訴外人偉隆公司、燦興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社區監視系統更新工程、驗收單、發票、合約項目明細等資料,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依前揭民法第548條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7月份之報酬166,95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