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水順 即 藝能 文理補習班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水順即藝能文理補習班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蔡水順即藝能文理補習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蔡水順即藝能文理補習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被告蔡水順即藝能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藝能補習班)班主任,原告係受僱於該補習班之輔導老師,民國94年1月31日起,被告己○○對原告有下列毀損名譽之事實:
一、同年1月31日起原告請特別休假日(94年1月31日起至2月4日)及(舊曆過年)連續假日期間(2月5日至2月13日),被告己○○竟向原告誣指「原告叫原告班內學生不要上寒假輔導,並向補習班老師、學生及家長求證傳述誣指此事。又同年1月31日被告己○○打電話向證人 陳玲華 即學生 黃天琨 之母傳述誣指「原告叫學生不要到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實際上,原告並無告知寒假輔導之班上學生在原告請特別休假期間不要到補習班上寒假輔導課,學生未上課之原因係由於同年1月27日前2、3日左右,午餐吃乾麵線,因乾麵線很鹹,剩下很多冰在冰箱,至1月27日才用來煮下午的點心晒菜麵線湯,因同學發現麵線是前幾天剩下的,所以同學不願吃,端回廚餘桶旁,因而被班主任被告己○○責罵,並要學生吃完,事後學生表示「老師你下星期不來,我們也不來了」,是學生自發性不願到班。
二、同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己○○打電話給原告,憑空無據誣指原告:「1、原告叫班上學生不要到被告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2、原告向 小琳 (即壬○○)老師說,小琳老師再向另一位老師說,另一位老師再向被告己○○說,說『原告叫學生不要到被告另開藝華補習班上升國一先修班。』」。然事實上經壬○○老師證明原告並無向其說此事,壬○○老師亦無向何位老師說前揭誣指之事。
三、被告己○○又告知被告藝能補習班負責人蔡水順說「原告不知何心要叫學生不要到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及到藝華補習班上國一先修班」,蔡水順因而在同年3月18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配偶乙○○表示其聽被告己○○說原告不知何心叫學生不要到藝能上寒假輔導及不要至藝華上國一先修。
四、同年3月17日下午,被告己○○在藝能補習班內壬○○老師、櫃檯蕭小姐面前對質指述冤枉「原告叫學生不要到被告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同時公然誣指原告說「數學老師的數學有問題了,教數學有問題了」,然事實上原告未曾說過「數學老師(指壬○○老師)的數學有問題了,教數學有問題了」。
五、於同年3月29日開會時.被告己○○在藝能補習班眾老師面前以「學生沒來原告沒通知家長讓學生在外泡網咖打黃色」妨礙原告名譽。
六、被告己○○故意以同年4月22日答辯狀誣指「原告不准學生黃姓、彭姓(其姓名見本卷第35頁)二位學生至國一先修數學班上課」。然事實上並無其事,黃姓學生是因學校老師出的功課作不完才未去上課,彭姓學生在應上國一先修數學課之時間並未在原告班教室內,應有去上課。
七、被告己○○接到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打電話向證人陳玲華傳述誣指原告不准其子黃姓學生上國一先修班,亦侵害原告名譽。
八、被告己○○與被告藝能補習班共同以94年4月22日答辯狀稱「原告出自寒門」,使非律師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即他人知悉原告身世,而共同侮辱毀謗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
綜上被告己○○上開一至七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藝能補習班係被告己○○之僱用人,就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上開八之行為係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應聯名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第一版登載各一日如下之道歉啟事:「因本人誣指老師丙○○○叫學生不要到藝能及藝華上寒假輔導及升國一先修,致損害丙○○○名譽,茲登報道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確曾於94年1月31日請特別休假之前告知其班上學生原告休假,學生可以不必到補習班,業經被告己○○查證屬實。因94年1月31日原告請休假之第一日,其班上同學應到13人,且其中多已繳費,上午卻僅到班三人,被告己○○因而一一電話聯絡未到學生及家長,並查證事情緣由,並無意圖傳述,公然誣指之事。且有下列事實可資佐證:
(一)同年1月18日前後,被告己○○及訴外人戊○○老師曾告知原告:「有家長在質問指出:『原告學生回家向家長說:我們老師不來補習班,我們班上很多人寒假不上了』」。當時原告回答辯稱:「我沒有如此說,是學生聽錯了。」,次日,丁○○老師也轉知原告說:我班上許姓學生說:『我寒假不上,因為哥哥的楊老師(指原告)不來,哥哥寒假也不來了』。
(二)同年1月27日本班召開學務會議前,原告與其他在場老師閒聊稱:我這一班學生下週寒假幾乎都不會來」,當時在場之丁○○老師即回稱:「不可能吧,那上班的家長怎麼辦?」。
(三)同年1月31日當日原告之學生計十三名僅來三名,經以電話一一查詢,多獲得家長稱:「不是你們老師說他休假,學生可以不用去上課嗎?」。經被告己○○一一道歉澄清後,學生才陸續回來上課。
(四)同年2月1日學生張 書毓 之家長庚○○來電責備被告陳秋萍說:你們老師寒假作業都沒督導做完,還叫學生不用去上課,怎麼搞的嘛?」。
(五)同日代課之辛○○老師詢問某學生,該生指稱:「是老師叫我們可以不用來的」。
(六)訴外人陳玲華(黃天琨之母)於同年1月28日即來電告知其子下週寒假輔導課不上,被告己○○何須再打電話給她,94年1月31日被告己○○並未打電話向證人陳玲華傳述誣指「原告叫學生不要到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94年1月28日之電話通聯記錄,僅有4秒鐘,係黃天琨由補習班打電話給其母親表示上完課請母親來接其回家。
(七)否認原告所稱學生係因發生不吃點心之事件而自發性不願上寒假輔導之事。乾麵線係同年1月25日之中餐,當日煮五鍋,僅剩約近一鍋,並無原告所指很鹹,剩下很多之情事,另同年月26日下午點心為鴨肉晒菜麵線湯,其中大部分係新鮮品,僅有少部分為前一日剩餘冰存保鮮之乾麵線,並無原告所述在同年月27日以冰存2、3日前之乾麵線煮晒菜麵線湯點心之事。學生並無因而表示「老師你下星期不來,我們也不來了」之事。
二、藝華補習班是藝能補習班的國中部,是由藝能補習班招生,因第一天有22個人到班,第二天剩下11個人到班,人數相差太多,而且又發生3月9日原告沒有讓二個學生去上數學先修班的事,前因是3月11日之前,原告班上學生 李旻諺 的媽媽曾經告訴被告己○○請其鼓勵學生去上國一先修數學,因為幾個學生都不願來上,李媽媽說有幾個學生都不想上,會影響到其他學生的意願,己○○回答李媽媽說這可能是我們內部的問題,我再去瞭解看看。3月11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己○○時,有提到被告己○○怎麼去跟家長說數學班有部分學生不來上課是原告的問題,但己○○有說其並未說是原告叫學生不要去上先修班,其只告訴家長我們內部有問題,我們會處理,並沒有說原告叫學生不要去上課。
三、因原告有前開不合理之舉動,同年1月31日原告班上學生僅三人到班,蔡水順係被告藝能補習班負責人,自有權知悉真相,乃由蔡水順協調原告之配偶以了解真相,而去原告家中溝通,並無傳述誣指之事。
四、關於原告主張同年3月17日之事:
(一)前揭時地被告己○○並無與壬○○老師、櫃檯蕭小姐對質指述冤枉原告之事,反而是原告在該時地分別質問壬○○老師及被告己○○蒐證錄音,均選擇公然擾嚷,引人側目。
(二)被告己○○並未公然誣指原告說「數學老師的數學有問題了,教數學有問題了」,錄音所錄到己○○說這段話是在回問原告,是因3月11日電話中原告問被告說「被告有向家長說過『數學老師,楊老師有問題的話』」。3月17日錄到的話就是被告在回問原告,事實上被告從來沒有說過這些話。
五、同年3月20幾日某日原告班上學生蔡 承祖 和 王偉忠 下午五點應該要上國一先修英文班的課之時,經國一先修班老師通知櫃台說這二人未到課,經被告己○○向原告查問,原告才告訴知他們二人好幾天沒有來,被告己○○開始注意學生到勤狀況,才發現原告班上學生 蔡承祖 、王偉忠自同年3月16日至23日多未到班上課,同年3月22日發現其二人背著家長在外泡網咖多日,又3月23日林 建宏 未到課,3月25日 林銘傳 請病假未上課,同日下午 林建宏 、蔡承祖和王偉忠在16時40分時仍在大明國小路邊逗留等情,原告均未將上開學生未正常上課之情形通知補習班櫃檯人員,違反本班教師規則,因而在同年3月29日學務會議中提醒原告注意。
六、同年3月9日原告以學生功課未做完為由,亦未反映班主任同意竟擅自藉故不准黃天琨、 彭鈺婷 至國一先修數學班上課,嚴重損及學生權益,且違反本班教師規則。
七、被告接獲原告起訴狀,於同年4月20日就原告不當作為衍生之事實,以電話向黃天琨之家長陳玲華查證有無類似情形,係就事實查證有關人員,並非傳述誣指。
八、古之聖賢多少寒門之士,被告答辯狀提及「原告出自寒門」等語,並無毀謗原告名譽之意。
綜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有向補習班老師、學生家長及學生詢問查證或告知原告告知其班上學生在原告請假期間不要上寒假輔導。
二、被告己○○又告知被告即藝能負責人蔡水順說原告不知何心要叫學生不要到藝能及藝華上寒假輔導及升國一先修,94年3月18日下午約17時蔡水順到原告家中向原告配偶乙○○瞭解此事原由並溝通。
三、被告己○○之答辯狀有陳述94年3月9日原告擅自不准黃天琨、彭鈺婷上國一先修班。黃姓學生於同年3月9日確未去上國一先修數學班。
四、被告之答辯狀有記載「原告係出自寒門」。
五、原告之學歷:專科,經歷:企業社及補習班,收入:月入二萬多至三萬多不符,財產:二層棟一棟。
六、被告己○○之學經歷、薪資及財產情形如卷附七十一頁陳報狀。
七、被告提出之藝能文理補習班教師管理規則內容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同年1月31日起原告請特別休假日(同年1月31日起至2月4日)及(舊曆過年)連續假日期間(2月5日至2月13日),被告己○○竟向原告誣指「原告叫原告班內學生不要上寒假輔導,並向補習班老師、學生及家長求證傳述誣指此事;被告則否認其係憑空傳述誣指上開情事。經查:
(一)被告藝能補習班於同年寒假期間開有寒假輔導課,原告係六年級班之寒假輔導班老師,原告在寒假輔導期間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請特別休假,於其請特別休假期間,其班上同學有多人未到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同年1月31日即原告請假之第一日,班上同學應到13人,且其中多已繳費,上午卻僅到班3人云云,並提出點名單一紙(見本卷45頁),固經證人即被告藝能補習班老師辛○○證明屬實(見本卷159頁),惟其中李旻諺是請病假, 黃岱瑩 是
只上下午班等情,亦經證人辛○○證述明確,另黃天琨是自己不想上課,並經其家長同意,此經證人陳玲華證明屬實(見本卷93頁),是上開學生未於該日上午到課各有其自身原因,應與原告無關,至於其餘學生彭鈺婷、 郭嘉元 、 歐彥宏 、 許鴻駿 、 張延丞 、 張書毓 、 張瓏瀗 七人未到班之原因究為何?則尚有查明之必要。
(二)查被告己○○主張:94年1月18日前後,被告己○○及訴外人戊○○老師曾告知原告:「有家長在質問指出:『原告學生回家向家長說:我們老師不來補習班,我們班上很多人寒假不上了』」。當時原告回答辯稱:「我沒有如此說,是學生聽錯了。」,次日,張妙霞老師也轉知原告說:我班上許姓學生說:『我寒假不上,因為哥哥的楊老師(指原告)不來,哥哥寒假也不來了』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經查,證人陳玉娟證稱:我班上林 慈韻 有哥哥林銘傳是原告班級的學生,我在寒假前電訪家長是否要學生上寒假輔導時,林媽媽(應為 林慈韻 之誤)說他哥哥寒假不會來,林慈韻寒假有上課,我沒有追問為何哥哥寒假不來,後來大約十八日左右寒假前幾天,開會時我有告知原告這件事,我跟他說慈韻的媽媽說她哥哥寒假不過來,我也有告知主任,楊老師沒有說為何麼等語(見本卷第156頁),其證言係其聽聞之內容,是否確實,尚非無疑,縱屬實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學生林銘傳於寒假前即表示不上寒假輔導,並不能證明與原告有關。另證人丁○○證稱:快接近寒假時(一月中、上旬)我們調查學生要不要上寒假輔導,我們班有一小朋友 許惠瑜 ,她說他哥哥(指許鴻駿)的老師即原告說他們可以不要來,所以她也不要來,她媽媽叫他們留在家裡,後來她寒假就真的沒有來等語,其後改稱許惠瑜的寒假輔導有上到1月28日(見本卷第153、155頁),且被告己○○亦稱許鴻駿有上寒假輔導到1月28日(星期五)(見第155頁)。是原告之學生許鴻駿係自1月31日起始未續上寒假輔導,故許鴻駿應係其後有其他原因始不續上寒假輔導,與證人丁○○上開證言無關。且因被告藝能補習班年寒假輔導期間僅自1月21日至2月4日,學生可能因其他考量而不參加寒假輔導,自不得以原告班上之學生有人在寒假之初即不想參加寒假輔導即認係原告誤導所致,況查證人陳玲華亦證稱:黃天琨寒假之前跟我說他不想上寒假輔導,因為寒假很短想要放假,老師即原告也有鼓勵他上以完成寒假作業,而且我也跟他說如果不上寒假作業怎麼辦,後來就有上寒假輔導等語,是原告猶有鼓勵學生參加寒假輔導,故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於寒假開始之前即誤導學生不上課。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藝能補習班戊○○老師證稱:寒假中有一次上烹飪課作點心,開會前在準備材料時,楊老師有提到,她特休假時很多學生不會來等語(見本卷156、157頁);另證人丁○○證稱:作點心那天開會前我有聽到原告說,下星期我班上學生會有很多小朋友不會來,我聽後就回答不會吧,那上班的家長怎麼辦,但這件事不是發生在1月27日,我忘記原告是哪時候說這句話(見本卷154頁),其後改稱是同年1月27日說的(見本卷156頁);其證言關於發生日期固有更易,惟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在所難免,尚不能以此認其證言不實。又反訴被告主張上開作點心之日即係同年1月27日,並經提出會議紀錄(見本卷第125、154頁)及菜單(見本卷第195頁)為證,是同年1月27日上午原告與證人間應有上開談話,原告雖主張同年1月27日並無開會,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當日會議紀錄結果,該94年1月27日的會議紀錄前一頁是93年12月28日的會議記錄,94年1月27日紀錄的背面是94年2月22日的紀錄,前後順序正常(見本卷第210頁),且該會議紀錄是以筆記本來記載,上開整本會議紀錄本係按時間順序記載,應非偽造,原告否認當日有開會云云,為不可採。另查,證人辛○○證稱:代班期間我有問歐彥宏,為何這麼晚才來,他說不是可以不用來嗎?我問誰說的,他回答老師說的(見本卷第160頁)。又證人即張書毓之母親庚○○證稱:1月31日我要帶他去上課時,他告訴我老師說可以不用來,……他就不想去上課,……後來……班主任打電話問我,為何書毓沒有去上課,我就說因為老師說可以不用去上課,所以小孩子不去,……;(法官:你有沒有告訴主任說「你們老師寒假作業都沒有督導完成做完還叫學生不用去上課,怎麼搞的?」)有,我有說,我對於這件事對補習班很不諒解,對班主任也會有點不諒解,後來補習班有退五百元給我等語(見本卷163頁)。則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己○○因原告請特休假期間發生其班上學生不知何故多人未到班之異常情形,因而向家長、學生及老師查詢原因,由上開證人處得知有上開情形,被告己○○因而依其查證結果,認為學生未到之原因係原告誤導其班上學生在其特別休假期間可以不參加寒假輔導,尚屬可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己○○於同年1月31日打電話向證人陳玲華即黃天琨之母傳述誣指「原告叫學生不要到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見本卷第174、175頁)可知被告己○○有在同年1月28日16時33分50秒打電話給陳玲華,足證明被告己○○有打電話給陳玲華說原告叫學生不要上寒假輔導云云。
惟被告己○○否認有於該日打電話告知陳玲華上開情事,辯稱:該通電話僅通話4秒鐘,係黃天琨下課打電話請其母親來接他回家,並非是己○○向陳玲華說明上開事情,被告己○○是在本案上次開完庭之後打電話去查證時,才打電話給陳玲華等語。經查,證人陳玲華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天琨有上寒假輔導,原告說因為身體不舒服,而且有假,所以要休假,但小孩也有說,那老師不來,我們也不來,但是原告說不可以,還是要來上,不然要經過家長同意,後來小孩有告訴我,老師休假期間他不想上,我有同意他不上,小孩也有說老師身體不舒服,而且還有特休未休,老師有告訴同學說老師不來,你們不可以不來,如果不來要經過家長同意,……班主任是在寒假很久以後才打電話給我的,我小孩是上課到四月第三個禮拜。
打電話是在小孩不上課之前打的等語(見本件卷宗93、94頁)。是由證人陳玲華證言可知,被告己○○係於本件起訴後即94年4月間始打電話給證人陳玲華,且證人陳玲華於當時始告知被告己○○關於黃天琨有說原告係告訴學生:老師請假學生還是要上課等情,則可證明被告己○○於同年1月間確未打電話給證人陳玲華提及原告叫學生不要上寒假輔導之事,而係同年4月間本件起訴之後,才打電話向證人陳玲華查證此事,且於當時始聽到陳玲華說明原告有告訴學生其請特別休假期間學生還是要上課,如果不上課,要經家長同意等情。
(五)原告對其請特別休假期間班上學生多人未上寒假輔導之原因,則主張係由於同年1月27日前2、3日左右,午餐吃乾麵線,因乾麵線很鹹,剩下很多冰在冰箱,至1月27日才用來煮下午的點心晒菜麵線湯,因同學發現麵線是前幾天剩下的,所以同學不願吃,端回廚餘桶旁,因而被班主任被告己○○責罵,並要學生吃完,事後學生表示「老師你下星期不來,我們也不來了」,是學生自發性不願到班云云。惟被告己○○予以否認,並抗辯:乾麵線係同年1月25日之中餐,當日煮五鍋,僅剩約近一鍋,並無原告所指很鹹,剩下很多之情事,另同年月26日(週四)下午點心為鴨肉加心晒菜加麵線湯,其中大部分係新鮮品,僅有少部分為前一日剩餘冰存保鮮之乾麵線,並無原告所述在同年月27日以冰存2、3日前之乾麵線煮晒菜麵線湯點心之事,1月26日下午約四時左右,被告己○○發現原告班上點心未吃,並置於廚餘桶旁,經三次通知原告班上學生說明,原告竟答稱:「他們說寧可被打也不下去。」,被告己○○因此到原告班上指責全班同學,並要求同學至一樓辦公室說明,結果並無人承認曾說「寧可被打也不下去。」,被告己○○要求全班同學除自稱身體不適之兩位同學以外均應至少吃一碗,結果同學甚至有學生連吃兩碗,並無學生作嘔現象,學生亦未因此事件而不來上課等語(見本卷第191頁)。經查,被告己○○抗辯乾麵線係同年1月25日之中餐,另同年月26日下午點心為鴨肉加心晒菜加麵線湯等情,業據其提出同年1月25日中餐為「蔥酥乾麵線」、同年月26日下午點心為鴨肉加晒菜加麵線湯之補習班菜單及1月25日購買蔥酥、購買餐點之廠商三聯單本為證(見本件卷宗第195-198頁),是被告己○○所辯並未於1月27日以二、三日前之剩餘冰存乾麵線煮鴨肉晒菜麵線湯,應屬實在,原告所述上開餐點日期部分應與事實不符。
(六)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原告班上於同年1月26日下午確曾發生學生不知何故拒吃餐點而遭被告己○○責罵並要求必須吃下餐點之事件,被告己○○之處理方式雖難謂不當,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事件發生過程,當時所發生上開不愉快之事件,是否因而使學生之心情受到影響,且原告其後即將請一週之特別休假,而由其他老師代課,學生是否因而產生不想續上寒假輔導之心態,亦非無可能。次查,依前揭證人戊○○、丁○○證稱關於94年1月27日開會前原告有提到她特休假時很多學生不會來等語(見本卷154至156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其班上學生有人不想續上寒假輔導,並不能證明學生不續上寒假輔導,係受原告誤導所致。另證人辛○○雖證稱:歐彥宏說「不是可以不用來嗎」?我問誰說的,他回答老師說的等語(見本卷第160頁),及證人母親庚○○雖證稱:其子說老師說可以不用來,……他就不想去上課等語,然證人陳玲華之上開證詞內容則有不同,審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所述而得,是否該他人陳述者有所保留或修飾亦未可知,且對照學生實際出勤狀況,可發現原告班上學生有的告訴家長:老師說可以不用來,有的則告知家長:老師說不可以不來,除非家長同意,亦有的學生仍照常上課,則是否不想上課之學生所告知證人之內容中將原告勸阻之詞予以省略,致渠等不上課之說詞不一,亦非無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是原告誤導學生不上課。
(七)綜上所述,原告班上發生多位學生於原告請假期間未上寒假輔導之異常情形,固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己○○在同年4月與陳玲華通話之前,依其前開向老師及家長、學生詢問及查證結果(如前述肆(三)之內容),而認定原告有誤導學生不上寒假輔導之情形,其認知與社會上一般人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違背,是被告己○○於原告請特別休假日起及舊曆過年連續假日期間,因出於上開認知而向相關人士查證、詢問,並於前揭期間提及此事,均係出於上開認知所為,並非憑空杜撰誣指,故不能證明被告己○○係就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向他人或向原告誣指傳述,而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被告己○○誣指傳述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二、原告主張:同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己○○打電話給原告,憑空無據誣指原告:「1、原告叫班上學生不要到被告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2、原告向小琳(即壬○○)老師說,小琳老師再向另一位老師說,另一位老師再向被告己○○說,說『原告叫學生不要到被告另開藝華補習班上升國一先修班。』」。然事實上經壬○○老師證明原告並無向其說此事,壬○○老師亦無向何位老師說前揭誣指之事云云。被告己○○則否認其曾有上開言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證稱:我當天聽到原告和己○○在講電話聲音很大,我覺得有異,所以拿另外一支電話聽,我聽到己○○說『你叫學生不要到藝華上國一先修,我並非軟腳蝦,我查證屬實我會將你革職』,這是我聽到的重點(見本件卷宗247頁)。惟查,證人乙○○並未聽到原告與被告己○○之對話前段,其所聽到的片段是否有誤會或斷章取義之謬誤,亦非無可能,縱認證人乙○○證述其聽聞之內容並無誤會之處,然由其證述所聽聞被告己○○提及「我查證屬實我會將你革職」云云,可見己○○縱有向原告提及原告叫學生不要到藝華上國一先修之事,係其有所懷疑仍在查證之中,而非已確認其事,亦非明知係不實之事仍為誣指冤枉原告,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當日在電話中對其表示原告叫班上學生不要到被告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云云,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己○○係基於查證結果所為認知,並無故意誣指之情事,且被告己○○縱與原告在電話中談論上開情事,並無使第三人聽聞之意圖(乙○○係自行拿電話監聽),自無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貶損之情事,對原告之名譽亦無侵害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己○○侵害其名譽,即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己○○又告知被告藝能補習班負責人蔡水順說「原告不知何心要叫學生不要到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及到藝華補習班上國一先修班」,蔡水順因而在同年3月18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配偶乙○○表示其聽被告己○○說原告不知何心叫學生不要到藝能上寒假輔導及不要至藝華上國一先修,亦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被告己○○係被告藝能補習班之班主任,而藝華補習班開設之國一先修班亦為同一負責人,則被告己○○因依其查證結果而認原告有誤導學生不要上藝能補習班之寒假輔導,且亦懷疑原告叫學生不要上國一先修班,就此攸關補習班經營之事項,告知補習班負責人蔡水順,並請蔡水順前去與原告家中溝通了解,應係出於查證及解決問題之心態,亦不能認為被告己○○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同年3月17日下午,被告己○○在藝能補習班內壬○○老師、櫃檯蕭小姐面前對質指述冤枉「原告叫學生不要到被告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同時公然誣指原告說「數學老師的數學有問題了,教數學有問題了」云云,惟被告己○○否認當日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查,被告己○○依其查證結果,認原告有叫學生不要到被告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之事,並非蓄意誣指冤枉原告,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藝能補習班老師壬○○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其談話,其後其就去上課,沒有聽到被告己○○與原告之談話內容,也沒有聽過被告己○○講「原告有說『數學老師的數學有問題了,教數學有問題了』」等語(見本卷第165頁),另證人即該補習班僱用之櫃檯小姐癸○○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在作自己的行政工作,並沒有聽原告與被告己○○談話的內容,也沒有聽過被告己○○講「原告有說『數學老師的數學有問題了,教數學有問題了』」(見本卷第166頁)。另原告提出之94年3月17日下午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原告先與證人壬○○談話,其後再與被告己○○談話,並不能證明被告己○○曾同時與壬○○、癸○○及原告對質並指述原告「原告叫學生不要到被告藝能補習班上寒假輔導」,及「原告說『數學老師的數學有問題了,教數學有問題了』云云。又上開錄音譯文顯然是原告特地準備好錄音機後再找被告己○○談話,而非被告己○○主動找原告對質,且其前後談話內容為:原告:「喂主任,現在我有與 小林 老師(指壬○○老師)講的,小林老師確實,她的傳話是沒有這樣子啦,我是希望你講講,因為妳三月十一日的時候妳有講,妳不是軟腳蝦,妳要蒐證這一件事情,蒐證到確實有的時候,妳真的要跟我革職」,被告己○○:「所以講妳在聽話妳就聽不清楚啦,今天如果說,事情讓我說真的是事實上是這樣,因為這個是之間這樣傳話,我才知道,當場,她若給我講的是這樣,是我講的話,不是,不是講,妳們剛剛這樣對話而已喔,他是講說,妳怎麼那個,數學班不是妳的,喔妳數學有問題了喔,我聽是這樣,妳教數學有問題了喔」,原告:「我甘有這樣講,妳看妳主任現在這樣講,妳是有問題喔,妳,看看像主任這句,現在講的這樣咱倆個甘有做這齣,有沒有」,己○○:「我講完沒,我講,如果說讓我說讓它是真的是她,跟我講的是這樣子的,我說,像這樣的話,我早就會革職了……」,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己○○在上開對話之意思係指:有人告知己○○「原告曾對某人說過『數學班不是妳的,喔妳數學有問題了喔』之言詞」,如果經己○○查證確有此事,則會將原告革職,而非被告己○○自己主動表示「原告有說過『數學班不是妳的,喔妳數學有問題了喔』之言詞」,因此上開錄音譯文並不能證明原告此項主張之事實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其名譽,為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己○○於同年3月29日開會時,在藝能補習班眾老師面前以「學生沒來,原告沒通知家長,讓學生在外泡網咖打黃色」,妨礙原告名譽云云,惟被告己○○主張原告教導之班上學生確有學生未到班而原告未依補習班之規定通報補習班櫃檯人員處理等情,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提出該補習班同年3月29日之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會議紀錄是記錄在整本的筆記本內,其順序在94年3月22日會議紀錄之後,其會議紀錄應可認定確係於當時所製作,而該會議紀錄亦經原告於出席欄簽到,且該次紀錄的內容記載有「王偉忠3/17~3/22,蔡承祖3/17~3/23未到,完全未告知,主任3/22才發現兩人已背著家長在外泡網咖」、「3/23林建宏未到,3/25銘傳未到,皆未追蹤」、「3/25王偉忠、承祖、建宏三人4:40分仍逗留在學校路邊,手拿飲料,經主任發現才回本班,以上皆有損本班聲譽」等文字,且上開內容均未經刪改,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及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卷第194頁、204頁),至於該記錄有若干文字略有以修正液修改之情形(詳見本卷第204頁),然並不影響上開內容之真正,原告一再指陳上開紀錄為偽造云云,應不可採。
(二)己○○於上開會議內固有提到「學生沒來原告未告知,學生在外泡網咖」等語,但不能證明被告己○○有說學生「打黃色」之言詞,且亦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辛○○證稱:「因為主任有提到學生的名字,我知道主任是講原告,而且主任在說話時,原告有回答,她有在樓上用手機聯絡學生,所以大家都知道是在說原告。原告只有提到他有聯絡一位學生,其他的原告並沒有說,主任有告訴原告說,你如果有和學生家長聯絡,也要讓我知道」(見本卷第205頁)。是被告己○○為上開報告之際,原告就其班上學生未到班,而其並未告知班主任或其餘行政人員一節,並未予以反駁。
(三)再查,藝能補習班之教師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學生超過十分鐘仍未到課時,應即通知辦公室行政人員協助聯繫並了解情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被告己○○主張94年3月20幾日有一天蔡承祖和王偉忠下午五點應該要上國一先修英文班的課,因為學校是四點下課,原本要到班上吃點心,五點去上英文課,所以四點到五點的時間是原告要負責的。五點時林老師知會我的時候,我就問原告,原告才告訴我他們二人好幾天沒有來,我就開始打電話給小孩家長和學校老師,到了當天晚上九點多才找到那兩個學生,……,林建宏是因為我後來注意學生到勤狀況,發現點名表上有記載林建宏未到的情形;林銘傳是3月25日當天七點多媽媽打電話來說他不舒服忘了先請假……,94年3月25日王偉忠、蔡承祖、 林建弘 三人於下午4點40分仍逗留在學校路邊,手拿飲料,經我發現才回本班等語,原告對此除主張:3月25日只有林銘傳一人請假,林建宏有請病假3月4、5、17、23日,王偉忠3月5、16、17、22日有請假,他常常被學校老師留下來,學校老師會聯絡我晚一點到班。蔡承祖3月5日請假、14日到23日這段期間曠課未來,其他未到都有告訴櫃台,只是用電話通知。蔡承祖的部分是因為他沒繳費,己○○有說不要收及阻止招呼這個學生云云之外,對於被告上述其餘主張並未否認,則被告上開陳述之學生未到及遲到之情形應屬實在。再查被告主張林銘傳係因請病假而未到,其家長當晚七時許向被告己○○補請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銘傳或其家長在應到班仍未到班時即有請假,並有知會行政人員聯繫處理;另就蔡承祖之情形,原告主張因蔡承祖欠補習班費用22,965元,己○○說不要收及招呼該學生云云,並提出同年4月份學生繳費三聯單/通知聯(見本卷225頁)為證,然被告己○○否認有拒收及阻止原告招呼蔡承祖,且辯稱蔡承祖之母於同年4月6日已繳交學費6,365元,並提出繳費三聯單/存根聯一紙為證(見本卷260頁),查原告提出之繳費三聯單/通知聯僅能證明蔡承祖有欠費之情事,但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拒收及阻止原告招呼蔡承祖之情事。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就上開學生遲到及未到課之情形,已依規定通知辦公室行政人員或已與家長妥為聯絡處理圓滿,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處理確有不當之處。則被告己○○既擔任為班主任,對老師是否善盡職責,本有指揮監督之職責,其在會議中就上開事項提醒老師改進注意,否則依相關規定處理,並使其他老師引以為戒,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己○○應負侵害名譽之責任,亦不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己○○故意以同年4月22日答辯狀誣指「原告不准學生黃天琨、彭鈺婷二位學生至國一先修數學班上課」。然事實上並無其事,黃天琨是因學校老師出的功課作不完才未去上課,彭鈺婷在應上國一先修數學課之時間並未在原告班教室內,應有去上課等語。被告己○○固不爭執有在答辯狀上指摘上開情事,惟否認有誣指原告之情形,並抗辯:3月9日那天,上國一先修數學的老師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兩人沒有去上課,我打電話告訴黃天琨為何沒有去上課,他告訴我說他功課還沒檢查完。但是先修班的時間是五點半到六點半,而且之前時間很長,應該可以完成功課,當天回家的時候,我問彭鈺婷說你沒去上數學課,她說她被老師留在教室寫功課。3月17日我有告訴原告那天小孩為何沒有去上課。他說他那天忙忘了告訴我,因黃天琨功課寫不完,才沒去上課等語。經查,證人陳玲華即黃天琨之母固證稱:有一天沒有去上,我有跟小朋友及楊老師說,希望老師還是以學校的課業為重,如果學校的課業沒有做完,希望還是先做完,才去上課。那一天是因為學校代課老師功課出很多,功課作不完,原告問他學校功課作不完怎麼辦,他告訴原告說他不要去上先修班,後來原告有打電話問我,我就告訴原告說請原告先讓他把功課完成,先不要去上先修班等語(見本卷第93、94頁),是依證人陳玲華之證言,黃天琨當日係因學校功課較多寫不完,原告徵得黃母同意始未讓黃天琨去上國一先修班,並非原告擅自不准黃天琨去上國一先修班;另原告班上學生彭鈺婷亦未於上開時間去上國一先修數學課,業經被告己○○提出當日國一先修數學之上課點名表一紙為證(見本卷第46頁),原告僅抗辯該點名表係他人之點名表,並非其點名表,且不能證明其有不准學生去上先修數學課,並未否認該點名表之真正,則該點名表可證明彭鈺婷並未去上先修數學課,原告又抗辯彭鈺婷於當日上開應上國一先修數學之時間並未在其班上教室,應有去上課云云,然其身為課輔老師,本應確實掌握班上學生之行蹤,並使學生去上國一先修數學,然彭鈺婷未去上國一先修數學,原告竟稱不知情,顯不合常理,至少原告亦不免有懈怠之責,則被告己○○經詢問黃天琨、彭鈺婷二人而發現渠等均因寫功課而未去上國一先修數學,然原告竟未予知會班主任,則被告己○○基於補習班行政之立場,認學生既有參加國一先修班,為顧及學生權益,其課後輔導老師即原告自應配合使學生於應上國一先修班之時間去上課,然原告竟未予配合而未使黃天琨、彭鈺婷去上課,且亦未先行告知被告己○○,即逕行告知家長,而認原告就此處理不當,亦非無據,則其因而在答辯狀上記載:「原告以學生功課未做完為由,亦未反映班主任同意竟擅自不准黃天琨、彭鈺婷兩位學生至國一先修數學上課,嚴重損及學生權益,且違背本班教師規則。」(見本卷第35頁),並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己○○係故意以答辯狀誣指原告,亦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己○○接到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打電話向證人陳玲華傳述誣指原告不准其子黃姓學生上國一先修班,亦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事,抗辯:其係就原告不當作為衍生之事實,以電話向黃姓學生之家長陳玲華查證有無類似情形,係就事實查證有關人員,並非傳述誣指等語。經查,證人陳玲華在本院之證言固提及被告己○○於本件起訴後曾打電話給陳玲華,惟並未證稱被告己○○有在電話中提到原告不准其子黃姓學生上國一先修班之情事(見本卷第92-9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八、末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己○○與被告藝能補習班共同以94年4月22日答辯狀稱「原告出自寒門」,使非律師被告即他人知悉原告身世,而共同侮辱毀謗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答辯狀固提及「原告出自寒門」,然上開文字並無何種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之涵意,亦不致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因而降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文字如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九、綜上各節,原告所為被告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之各項主張,均不能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責任,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並應聯名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第一版登載各一日如下之道歉啟事:「因本人誣指老師丙○○○叫學生不要到藝能及藝華上寒假輔導及升國一先修,致損害丙○○○名譽,茲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院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其主張之反訴事實包含:一、反訴被告即原告誤導學生在原告94年1月31日起特別休假期間不到補習班上寒假輔導,該期間未上課者七人,每人退費1,500元,合計退費10,500元,二日未到課者一人,退費每日250元,一日未到者二人,退費500元,共計退費減收11,500元,致影響被告藝能補習班之營收,受有11,500元之損害;及如後列「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一至三所示之反訴事實,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己○○150,000元、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161,50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追加原因事實如後列「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四、五所示之反訴事實,並就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請求部分擴張為661,500元;其後再就前述請求營收損害11,500元部分同意撤回(見本卷246頁),其聲明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己○○150,000元、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650,000元,其中應給付反訴原告己○○150,000元、及給付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150,000元,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應給付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超過150,000元即追加反訴部分自94年6月8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反訴被告雖抗辯本件反訴不合法,且不同意反訴原告追加契約不履行之訴訟標的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反訴事實,均與原告本訴事實之被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自得依法提起反訴。又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就其追加部分之反訴事實之請求權依據未清楚表達(見本卷第115頁),經本院闡明後,反訴原告表明就下列反訴事實四部分併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反訴事實五部分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就下列反訴事實四部分併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其就該部分之追加,亦不甚礙訴訟終結,應准予追加,先予敘明。
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尚未請假前,有要求反訴被告要先讓學生把寒假作業完成,然反訴被告於94年1月31日起請特別休假之前,未善盡職責指導學生完成寒假作業,又未作任何交代或交接,造成學生寒假作業多未完成(僅三位學生全部完成,其他十位學生均未完成),卻又誤導學生可以不用來補習班,造成家長不諒解,來電責罵反訴原告己○○,需由己○○頻頻向家長道歉、澄清,嚴重影響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及己○○之名譽和精神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反訴被告在同年3月17日在補習班一樓辦公室公然擾攘,使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在場教職員學生為之側目,亦侵害藝能補習班和己○○之名譽。就此部分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同年4月13日反訴被告的養子在大明國小到校後告訴班上的同學包括反訴原告己○○女兒,說「告訴你壹個秘密,我媽媽說叫我不要跟你說,我媽媽跟你媽媽鬧翻天了,你媽媽還不讓我媽媽到藝能去上班。」,反訴被告故意要讓小孩講出去,後來小孩講給同學聽,同學又講給藝能補習班的班導師聽,以致造成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己○○之名譽受損。就此部分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四、同年3月16日至25日,反訴被告所帶班上王偉忠、蔡承祖及林建弘、林銘傳分別未到課,反訴被告違反教師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定:學生超過十分鐘仍未到課時,應即通知辦公室行政人員協助聯繫並了解情況之規定,未依上開規定處理,造成家長對藝能補習班不滿,侵害補習班之名譽,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關於債務不履行所請求名譽損害賠償,係依民法第227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反訴被告捏造不實指控對反訴原告興訟,違反教師管理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因而遭受名譽損害,爰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受損害部分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元,被告己○○部分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5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己○○150,000元、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650,000元,其中應給付反訴原告己○○150,000元、及給付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150,000元,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應給付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超過150,000元即追加反訴部分自94年6月8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並未告知學生在其請特別休假期間不上課。答辯理由同前開本訴部分。反訴被告在寒假上班期間已輔導學生完成寒假作業,並無未完成。因反訴被告係在寒假最後一週才請假,請假期間係請辛○○老師代課,反訴原告己○○並未規定及在開會時提到反訴被告必須在特別休假前即輔導學生完成寒假作業,學生寒假作業未完成部分應由代課的辛○○老師幫忙完成,否認有一位學生只做一頁寒假作業。
二、反訴被告於94年3月17日並無公然擾嚷之事亦無說恐怖。
三、反訴被告之養子亦在藝能補習班上課,反訴被告離職,養子自然隨同離開,養子因而問及其原因,反訴被告始告知原因並吩咐在校不能亂講,至於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己○○鬧翻天及己○○不讓反訴被告到補習班上課等亦有其事可證。
四、反訴被告學生王偉忠、蔡承祖、林建弘、林銘傳等皆是於上課前向反訴被告請假,縱是學生超過十分鐘仍未到課,反訴被告對於學生請假、因故未到及遲到等事,均按往例由反訴被告與家長聯絡處理圓滿,並非在上課中之問題,依教師管理規則,並無告知班主任之必要,且向來反訴被告從無向被告己○○告知,亦從未被糾正。
五、反訴被告並無不實興訟情事。
六、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請假前,反訴原告有要求反訴被告要先讓學生把寒假作業完成,然反訴被告於同年1月31日起請特別休假之前,未善盡職責指導學生完成寒假作業,又未作任何交代或交接,造成學生寒假作業多未完成(僅二位學生全部完成,有一位只作一頁,另十位只作一部分),卻又誤導學生可以不用來補習班,造成家長不諒解,來電責罵反訴原告己○○,需由己○○頻頻向家長道歉、澄清,嚴重影響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及己○○之名譽和精神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反訴被告之班上學生未續上寒假輔導部分:
1、查反訴被告班上發生七位學生於其請假期間未續上寒假輔導之異常情形,業經本院認定並不能證明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其理由詳見前揭「本訴部分肆、一」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是反訴原告就此認為反訴被告應負侵害名譽之責任,即不可採。
(二)未指導學生完成寒假作業部分:
1、反訴被告係於同年寒假之後半段請特別休假,該期間其帶班由辛○○老師代課,而辛○○老師則係於寒假前半段間歇性請假,其請假期間其帶班則由反訴被告代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辛○○證稱:
依補習班之規定,寒假作業應由負責帶班之老師負責完成,因寒假作業如得獎會有獎金(指補習班會核發獎金),這樣責任歸屬才會清楚等語,反訴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卷第160、161頁),惟反訴被告辯稱:並未與董老師約定其班上之寒假作業應如何處理,因其此次之特別休假是在寒假後段,故認為董老師應幫其輔導完成學生之寒假作業云云,反訴原告則主張本次寒假因反訴被告在後段期間請假,故開會時有特別提到請特別休假之老師應自己負責完成寒假作業等語,並經證人辛○○、戊○○、丁○○證明屬實(見本卷第160、162頁),則反訴原告己○○應確有上開宣示無訛,反訴被告雖否認其事,並辯稱如有宣示,何以未能提出會議記錄證明,惟開會紀錄未予紀錄,不能反證當時無上開宣示,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又證人庚○○證稱:其子之寒假作業寫的零零落落,大概只完成三分之一,(法官:你有沒有告訴主任說「你們老師寒假作業都沒有督導完成做完,還叫學生不用去上課,怎麼搞的」?有我有說,小孩1月31日住公公家裡,我對於這件事對補習班很不諒解,對班主任也會有點不諒解等語(見本卷第163、164頁),證人辛○○亦證稱其已幫反訴被告班上之學生完成寒假作業等語(見本卷第160頁),是反訴被告抗辯其於請特別休假之前已將其班上之寒假作業全部輔導完成云云,並不實在。
2、惟學生參加補習班之寒假輔導,補習班對學生或學生家長而言,應負有使學生在該寒假輔導結束前完成該寒假作業之義務,至於寒假作業完成之比例可能因補習班或老師之課程安排而未必需按寒假經過日期之比例完成,如學生在寒假輔導中途即自行中斷繼續上課,以致未能完成全部寒假作業,尚不可歸責於補習班或其老師。而反訴被告係藝能補習班之課輔老師,其負有遵守補習班工作規則之義務,其請假期間本有其他老師負責代班,然補習班班主任即反訴原告就老師間之工作內容分配,參照該補習班之慣例,即各老師就其班上之寒假作業應各自負責完成,而要求反訴被告應於其請假之前即將其班上學生之寒假作業輔導完成,反訴被告未予遵守,而由代課老師代替輔導完成其學生之寒假作業,固有未洽,然此屬補習班內部老師間之事務分配之範圍,對學生之權益尚不生影響,亦不致因此對補習班或其班主任之名譽有何侵害,依前開證人庚○○之證言(見本卷第163、164頁)可知,其之所以對補習班及班主任不諒解,是因其子突然表示自同年1月31日起老師說可以不去上課,且其不想去上課,以致家長對孩子之寒假生活安排發生困擾,而其寒假作業在當時並未完成,致其家長產生不滿,故其心生不滿之緣由係在學生中斷寒假輔導之問題上,而非單純因當時之寒假作業尚未完成,故反訴被告固然未依補習班內部規定於其請假前完成班上之寒假作業,惟此事與補習班及其班主任即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查,學生未續上寒假輔導一事,並不能證明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名譽一節,並不可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94年3月17日在補習班一樓辦公室公然擾攘,使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在場教職員學生為之側目,亦侵害藝能補習班和己○○之名譽云云。反訴原告己○○並補稱:當天反訴被告和己○○談話之後,就在櫃台前一邊罵一邊走,走上樓去,他罵說我們老師很恐怖,藝能補習班也很恐怖、主任也很恐怖云云,惟反訴被告否認其當日有公然擾攘及上開言論。經查,依證人壬○○證言之內容(見本卷第165頁),前揭時地,反訴被告曾與其談話,其談話情形是屬正常的談話,其未聽見反訴原告己○○的談話,其後證人即離開去上課;另辦公室櫃檯行政人員即證人癸○○證稱:我只知道他講話比較大聲,但我沒有聽到內容。我們辦公室在一樓,當時廖老師和楊老師談話時,記得櫃台那裡並沒有小朋友。我當時快要去上課了我只有聽到反訴被告說很恐怖,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他的聲音還蠻大聲等語(見本卷第166、167頁),則依證人癸○○之證言,其並不清楚反訴被告說話之內容,故不足證明反訴被告確有罵「老師很恐怖,藝能補習班也很恐怖、主任也很恐怖」云云,是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言行已足以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是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亦不可採。
三、反訴原告主張94年4月13日反訴被告的養子在大明國小到校後告訴班上的同學包括反訴原告己○○女兒,說「告訴你壹個秘密,我媽媽說叫我不要跟你說,我媽媽跟你媽媽鬧翻天了,你媽媽還不讓我媽媽到藝能去上班。」,反訴被告故意要讓小孩講出去,後來小孩講給同學聽,同學又講給藝能補習班的班導師聽,以致造成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己○○之名譽受損云云,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故意讓小孩講出去,以致造成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己○○之名譽受損之情形。經查,反訴被告陳稱其因與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及己○○間發生一連串之糾紛於94年4月間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互為終止僱傭契約(其陳述詳見本卷第77頁),兩造間亦因勞資糾紛另案訴訟中(本院豐原簡易庭94豐勞簡調字第2號),則反訴原告主張「94年4月13日反訴被告的養子在大明國小到校後告訴班上的同學包括反訴原告己○○女兒,說『告訴你壹個秘密,我媽媽說叫我不要跟你說,我媽媽跟你媽媽鬧翻天了,你媽媽還不讓我媽媽到藝能去上班。』之事實縱屬事實,則反訴被告僅係將其與反訴原告己○○間發生糾紛之事告知其養子,並吩咐這是祕密,不要告知己○○之女兒,然其養子因年幼不明事理,仍將之告訴己○○之女兒及他人,致該內容有所流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反訴被告係故意藉其養子流傳上開言論以侵害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及己○○之名譽,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即不可採。
四、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所帶班上王偉忠、蔡承祖及林建弘、林銘傳分別未到課,反訴被告違反教師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定,未於學生超過十分鐘仍未到課時,通知辦公室行政人員協助聯繫並了解情況之規定,造成家長對藝能補習班不滿,侵害補習班之名譽等語,惟反訴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就林建弘、王偉忠、林銘傳、蔡承祖未到及遲到之處理,並未通報辦公室行政人員,亦未為適切之處理,詳見前揭「本訴部分肆、五」之理由,而反訴被告身為補習班課輔老師,本應善盡職責,負有遵守相關工作規則之義務,其竟予違背,而就學生未到一節,未通報行政人員使之聯繫掌握學生行蹤,亦有負家長將其子女託負補習班照顧之要求,除林銘傳係病假未到,其家長已知悉外,其餘學生未到及遲到情形,反訴被告未妥為處理,反訴原告主張因此造成家長對藝能補習班不滿,侵害補習班之名譽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反訴被告既有上開違反契約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致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之名譽受損害,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227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反訴被告為專科畢業,曾在企業社及補習班工作,月入約二萬多至三萬多,並有二層房屋一棟之情形,及上開損害情形,認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主張反訴被告捏造不實指控對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興訟,違反教師管理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因而遭受名譽損害,爰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以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致生損害,然有糾紛之當事人依法律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非不法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藝能補習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94年6月8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並核定相當金額准反訴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院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
丙、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