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茲引用之。
二、查(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係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有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記載係遭本院判刑十月確定,尚有誤會,先予敘明。(二)、又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案卷全宗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銷燬,此有本院調卷單上之註記可參,另經本院行文臺灣臺中看守所,臺灣臺中看守所亦函覆「受刑人甲○○入所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十五年),故無從查證」,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二000二二六八號函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究係於何時入出臺灣臺中看守所,依現有資料實無從確知。(三)、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之記載可知,本件聲請人結案情形係因「押抵刑滿」、羈押日數二百十天。備註:押滿。嗣經本院當庭詢之聲請人其亦陳稱:伊並沒有送執行,羈押期滿就出所了,但伊遭羈押之起、迄日期已經忘了,但在押時並沒有收到法院延長羈押的裁定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綜上由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所查獲,而聲請人最遲係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羈押入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再衡以聲請人並未經本院延長羈押,則其最遲應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如以七十二年七月底或八月初計算本院羈押聲請人起算)即因押滿刑期離開看所守,從而如由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或十八日)起算至七十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釋放為止,前後計算核與聲請人遭判刑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因涉嫌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前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一百二十三日之押羈日數,應係已折抵在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內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