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夫妻關係原本融洽,詎被
告因侵占款項,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潛逃至大陸地區,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長承 、陳 蔡月珠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並出境至大陸地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蔡月珠 及兩造僱用之員工楊長承均到庭證述被告離家未歸之事實,且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所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自臺灣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四八六三七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又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