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二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酌定擔保金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九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五百二十九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七千元,而目前相對人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又相對人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其原訂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次拍賣期日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強制執行案卷可稽。是就聲請人因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前開扣押金額及不動產因停止執行,至得為拍賣為止,所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為上述期間內上開扣押金額及以不動產核定拍賣底價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本院復審酌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元×5%×(4+4/12)=7725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