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六一號
聲明人甲○○即繼承人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丁○○、甲○○、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妻、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由於上開規定對於繼承人頗為不利,尤其在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之情形,為補救該缺失,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選擇為單純承認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為限定繼承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一旦選擇後,繼承人即告確定倘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限定繼承原則,為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限定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仿法國民法之例,而依該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之規定,關於繼承之承認與拋棄,繼承人之意思不一致時,唯應視為限定承認。若非視為同為限定承認,則在同一繼承關係,將適用極端分歧之各種規定,事實上多有不便。且繼承人之為限定繼承,大多於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或遺產狀況不甚明瞭時為之,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如有剩餘尚得受分配,於他繼承人亦無不利(史尚寬,繼承法論,二五四、二五五頁參照);另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則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之要式單獨行為,故一經向法院依法定方式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繼承人僅於其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
三、查聲請人丁○○、甲○○、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妻、子女,及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表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0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裁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定方式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限定之繼承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係在法定期間內,惟仍非法所許可,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