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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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請人上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輝 相對人金久星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 許志傑 住臺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七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一0四0號裁定予以撤銷並已確定,聲請人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惟於催告期限屆滿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該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執行法院倘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啟封以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將遭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啟封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七六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十一萬三千元,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五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放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房屋內之動產。前述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一0四0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然聲請人其後另持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前述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六八九號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七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九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六八九號案卷查明屬實。依據前揭說明,前述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既仍在查封中,相對人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執行標的物未完全啟封前,仍可能繼續受有損害,自難謂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相對人所受損害額既尚未確定,亦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