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在此期間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一七)減碼百分之0‧七五計算(減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四二),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自翌日(十三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原告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確實有在七十七年間擔任被告丙○○的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錢,繳息是繳到八十五年四月,目前還欠一百六十幾萬,因借款時有一棟房子設定抵押給原告,希望原告能就房子求償,目前被告戊○○沒有能力還債。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在此期間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七‧一七)減碼百分之0‧七五計算(減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六‧四二),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自翌日(十三日)起即未繳本息,現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原告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戊○○所自認,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等之聲請及依職權(被告丙○○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