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詎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早上止,連續多次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八個小時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驗後,合計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四四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海洛因二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八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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