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飲用私釀米酒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已有注意力不能集中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九二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往光德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道路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光興路與光興路四八七巷交岔路口,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四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腰部挫傷、雙腳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乙○○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甲○○傷害後,旋即駕車往光德路方向逃逸,嗣為警察循線至乙○○家中將其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致車禍並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霧峰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非但不立即報警救護受傷之人,反棄受傷之告訴人甲○○於不顧,而加速逃離肇事現場,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九二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往光德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道路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光興路與光興路四八七巷交岔路口,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四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腰部挫傷、雙腳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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