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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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阻擋去路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甲○○曾合夥做生意,於拆夥清算時,發生債務糾紛,乃相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號二樓協調。雙方協調未果,乙○○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及手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背部兩處擦傷各約八公分乘以一公分、十一公分乘以一.五公分,右膝擦傷約一公分乘以○.五公分,及前胸擦傷等傷害;同時共同以阻擋去路方法,要求甲○○須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共計三紙,交付予乙○○,憑以清償債務後,始得離開,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迫不得已,乃同意簽發三紙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乙○○,乙○○、阿偉二人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之後,乙○○、阿偉二人始放行讓甲○○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阿偉共同各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嗣共同以阻擋去路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行簽發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阻擋去路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為以阻擋去路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被告與成年男子案外人「阿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以阻擋去路方法,剝奪人之行動之自由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肄業,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背部兩處擦傷各約八公分乘以一公分、十一公分乘以一.五公分,右膝擦傷約一公分乘以○.五公分,及前胸擦傷,被告事後已將上開三紙本票返還予告訴人,實際上未有犯罪所得,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五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尚未給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