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一七號怡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億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九百元,每五日為一期繳交租金,逾期二天未繳交租金,即應將車返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拒繳租金,亦未續租,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該車,且搬離其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一二之八號七樓住處,而將其所承租而持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據為己有。嗣經怡億公司派員至甲○○上開住處查訪,始知其已搬遷,不知去向。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怡億公司人員在台中縣○○鄉○○街發現該車,始將該車取回。
二、案經怡億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付租金,亦未還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那段時間伊沒有去開那台車,放在台中市○○○街伊承租處之地下室,因伊弟弟的女兒在生病,伊去斗南約二個月,伊有叫表哥開車去還,但他發不動車子故未返還,而車子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已遭告訴人取回等語。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朱國政以及告訴代表人乙○○指訴歷歷,並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再查:依上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第十條後段規定:「租借人逾期二天尚未向公司交付租金,並未將該車駛還公司者,同意公司以侵占罪送辦,無條件收回該車...」,則被告於逾期二天以上未繳付租金,即有返還該車之義務。苟被告有返還該車之意,而本身無暇或因故無法自行返還,仍可隨時與告訴人聯繫該車之所在,央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尤其在被告叫其表哥將車開回,而其表哥無法發動車子時更應以此方式還車。詎被告竟遲未返還該車,又未將該車所在告知出租人,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該車事後雖經告訴人取回,然此是因被告將該車開至台中縣○○鄉○○街,為告訴人公司人員發現,始派員駛回,並非被告主動返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無從據而認定被告當時有返還該車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代表人乙○○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惟本罪非告訴乃論,故不得撤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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