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建國市場天橋下服用酒類,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北往南方向三二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因酒精作用無法安全操控所駕駛之重機車,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騎乘之HK九─一四一號重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顯已超過標準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規定,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表、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交通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北往南方向三二七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因酒精作用無法安全操控所駕駛之重機車,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騎乘之HK九─一四一號重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