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伍壹點壹伍公克,包裝重壹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六公克(合計淨重五點四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三小包共毛重五十三點六公克(合計淨重五一點一五公克)、葡萄糖三包、分裝袋大袋四只、小袋十一只、分裝器四支及新台幣七萬六千元,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七號判決無罪,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嗣以被告所為另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一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八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前揭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消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點四九公克,包裝重0點五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五一點一五公克,包裝重一點八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八八六0八四九六00號報告書所附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在卷可稽,核係屬違禁物且為毒品,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八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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