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原住台
應受丁○○原住台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零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日如基本利率變動時,依該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本件違約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並約明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借款支用書一份、放款明細分帳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日如基本利率變動時,依該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本件違約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並約明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一份、借款支用書一份、放款明細分帳查詢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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