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三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奈奉接執行書之際,竟得知未獲准易科罰金,入獄執行,然聲請人自入監以來服飾店無人照料,歇業多日,且有養父母在臺尚須奉養,又聲明人受此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如繳交罰金以代執行,可充實國庫,減少監獄負擔,降低社會成本,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予詳查,擅斷執行,有違法律准以易科罰金之美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法院於判決時雖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對於個案之被告有無上述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並不作認定,俟判決確定後,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認定之,故檢察官認為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罰金;縱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倘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換言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僅一味地考量被告或受刑人之利益,而置社會之法律秩序於不顧,乃委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核考量個案與法律秩序間之關係,具有高度價值判斷之本質。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販賣仿冒「LOUISVUITTON」、「CHANEL」商品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聲請人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又因販賣仿冒「LV」商品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即本案),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又再犯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見被告並未因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後而知所警惕,本案若不予以執行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對於社會法律秩序維持,更無法彰顯,是難認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並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有所違誤;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服飾店無人照料,歇業多日,並有養父母待奉養云云,然此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因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問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得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另聲人陳稱繳交罰金以代執行,可充實國庫,減少監獄負擔,降低社會成本云云,非可否易科罰金考量之法定因素,併予敘明。
四、綜合前述,檢察官綜合一切情形後,認本件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