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零公克(驗前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移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O‧五O公克(驗前毛重O‧五五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九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上九寮二十一號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之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為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經送檢驗結果,係驗後毛重O‧五O公克(驗前毛重O‧五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而吸食器亦殘留有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然扣案之吸食器因與安非他命結合而無從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