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被告甲○○並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有配送領貨單二十五紙、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各一紙及配送員配送數量明細月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即竹臨食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經竹臨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 趙書廷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情,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