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三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殺豬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堪驗扣案之菜刀及殺豬刀,均為刀鋒銳利之刀具,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筆錄可資為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等情,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扣案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殺豬刀一把及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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