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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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陳○○自訴被告甲○○強姦、妨害自由,自訴被告涂○○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未為調查,復未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說明,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惟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內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調查之必要性,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之聲請狀內所載錄音摘要,僅上訴人一再稱「上次你強姦我把我關起來我會怕」、「你這樣強迫我出去我要將你把我關起來強姦我之事報警」云云,被告甲○○並未承認有強姦之事實,縱使原審曾予播放、調查,仍不足為被告確有上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依據,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是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自更 字第 3 號(86.10.17)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918 號(87.03.10)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463 號判決(88.01.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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