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七一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一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趙啟全 (係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天道盟」重要份子,嗣已於台灣花蓮監獄宣佈脫離該組織)之手下,八十五年元月間趙啟全經友人即瑞山營造有限公司股東 陳富憲 告知,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下稱花蓮師院)第二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即將辦理營繕工程招標,其認為該筆工程預算鉅大,倘能以其黑道勢力整合花蓮縣及外地有意參與競標之各營造商而圍標該工程,所獲利潤至為豐厚,乃囑其手下即被告甲○○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前開工程圖說發售期間,至花蓮師院外觀察、紀錄領取圖說之營造廠商,並多方打聽何廠商有意競標,自斯時起分別由其與被告甲○○聯絡東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至勝 、毅龍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昌和 、宏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清風 、鈺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文雄 (鈺發營造有限公司停業中,林文雄均向其他營造商借牌承包工程,花蓮師院體育館工程即係林文雄向台北市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牌承包,此部分另函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相關行政規定處理)、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俊彥 、義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德勝、連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萬春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經理 蔡明貴 等花蓮地區或外地共數十家營造廠商, 囑渠 等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至花蓮縣吉安鄉函園茶藝館商討圍標事宜,前開營造商因懾於趙啟全、甲○○等人之龐大黑道勢力,絕大多數均準時與會( 吳振利 即因未與會且拒不交出投標單並與趙啟全在電話中發生激烈口角,嗣遭甲○○及 簡嘉仁 等人槍擊,吳、簡及 胡志雄 等三人槍擊犯行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共約七、八十人在場,趙啟全以前開工程投標在即,要求所有廠商均不參與競標或僅參與陪標,而由其友人陳富憲擔任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之瑞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參與競標,陳富憲並表示願提供得標工程金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款項作為俗稱「搓圓仔湯」之代價,分予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使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或因自忖未敢得罪趙啟全等人,或因亦有利潤可霑等因素,乃未參與競標,而由陳富憲代表瑞山營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前往花蓮師院參與競標,趙啟全、甲○○、陳富憲等人乃共同為工程圍標之聯合行為,因認被告甲○○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時係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間,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者,即應科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日生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內容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之刑度雖然由新台幣一百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惟關於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之條件,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此規定已結合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於被告行為時雖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惟本件裁判時,上開關於「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既已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不及行使公權力,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此項反射效果有利於行為人,依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其利益自應歸屬於行為人。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行為後,政府採購法雖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依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固有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課以刑罰,並處罰其未遂犯,惟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生效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之行為亦不受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規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