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周水金周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05元,及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中
華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周水金即周泰成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間
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
息,並以遠東商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訴外人遠東商銀向原告提出理賠
,原告乃依約賠償遠東商銀,並取得債權轉讓,爰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代債權轉讓之通知,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
書及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及理賠報告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
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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