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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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張淯

被上訴人 陳伃新 (即 陳嘉爵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羽荺 (即陳嘉爵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華 (即陳嘉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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