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醫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玉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呂燕婷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補正相對人
即被告 謝文城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相對人
「臺灣政府」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其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損害損
失賠償」,並未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
標的及範圍,亦無從認定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且聲請人
未記載相對人謝文城之住所地,亦未記載相對人「臺灣政府
」之正確姓名及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當事
人能力及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