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原從事美容新娘秘書、化妝等工作,自有工作室,有營業收入來源,無一定之僱主,為自營工作者,偶因兼職需要投保勞工保險,但為節省費用都以最低工資投保,實為一般兼職工作者之常態,抗告人娘家亦會資助抗告人,故抗告人有自營工作或兼差、兼職之工作收入,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如下:⒈99年6月至101年8月間,5時30分至10時30分在早餐店兼職,每天工作5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月薪22,000至24,000元。⒉99年4月至101年10月間,11時至17時,在展青貿易公司任職,每月支領43,000元。⒊99年2月至101年8月間,17時30分至21時30分,在鳳城燒臘兼職,時薪150元,每月12,500至15,000元。⒋其餘時間從事美容工作,102年以後全職做美容及新娘秘書工作,也曾業務行銷美容產品,抽成算業績,薪水不固定。且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98至108年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抗告人收入,原審稱抗告人未舉證該帳戶入帳金額均為抗告人之收入,認抗告人經濟能力不佳,實有違誤。而

(二)兩造之子即證人廖○○、廖○○於原審雖證述其等有半工半讀或打工、實習所得之收入,但此僅係證人之零用錢非生活費,因抗告人並未給予子女零用錢,原裁定誤將零用錢視為自己賺取之生活費似有違誤,且由證人證言可知抗告人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子女。另相對人於原審未曾出庭、亦未說明其財務狀況,相對人原先從事金飾、金屬加工亦有兼職、兼差收入,原裁定徒以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率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不佳,認扶養費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46,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廖○○(00年0月00日生)、廖○○(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98年12月14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廖○○之權利義務、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廖○○之權利義務,以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30,000元贍養費至抗告人再婚為止,但對廖○○、廖○○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未為約定,然兩造離婚後不久,抗告人因遭受相對人家暴,攜同廖○○、廖○○搬離共同住處,其後先居住在民族東路工作室,再搬遷至農安街租屋居住,又於109年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期間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廖○○、廖○○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19、119頁),並據證人廖○○、廖○○到庭證述綦詳,首堪認定。兩造離婚後既未約定廖○○、廖○○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未為協議,自應由本院就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子女之需要為適當之酌定,抗告人倘於99年1月至108年8月間墊付超逾原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徒以抗告人無法證明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入帳金額均係其收入,無法單憑帳戶交易明細認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且認抗告人於96年11月6日至109年9月22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21,000元至23,800元,據以認定抗告人並無資力支付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為不當,實則抗告人僅係為節省費用均以最低工資投保,抗告人當時有自營工作或兼差、兼職之工作收入,也曾業務行銷美容產品,且抗告人名下帳戶既由抗告人持有,帳戶內存款自得由抗告人加以處分云云。惟查: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依上揭規定,如投保單位故意將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均屬違法行為而有遭處以行政罰鍰之風險,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投保單位應無甘冒遭處罰之風險,應勞工要求為違法行為之可能,抗告人固主張僅投保最低金額云云,惟衡酌抗告人於96年11月6日至110年9月8日受僱於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期間雖於109年9月22日退保,但至109年10月13日又重新加保,僅短暫中斷數日而已),投保薪資係21,000元至24000元,參以抗告人於106至108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252,108元、242,000元、276,100元,得與上開投保薪資相互勾稽,則上開投保薪資應可反映抗告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收入,足見抗告人穩定受雇於志上興業有限公司,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亦無干冒遭罰鍰之風險短報抗告人薪資之理由,抗告人主張短報薪資云云,並不可採。

 2、抗告人雖稱其名下存款帳戶內款項既得由其自由處分,匯入款項是否均屬其收入,並非所問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自營美容工作室、亦有業務行銷美容產品等情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219頁),則該等匯入款亦可能係執行業務所得、代收貨款或銷貨所得,無法逕認定均為抗告人所營事業之淨利,亦無法認定該等款項均得由抗告人自由支配,抗告人據此主張,難認有據。

(三)證人廖○○於原審到庭證述:我高中、大學是私立學校,廖○○高中、大學都是公立,高中是媽媽幫我們付學費,大學我跟廖○○都有就學貸款,我高中念稻江商職,一學期約4萬3千元,但有助學減免,好像有申請低收入戶,約有2萬多元補助,高中都有補助,大學就沒有補助,因為媽媽擔任外公那邊公司的負責人,媽媽沒有在外公公司上班,她只是掛名;我高二開始半工半讀,那時候母親就是支付房租、水電、瓦斯,偶爾家裡煮飯,國二至高二期間,生活費都是跟母親要,高二以後就沒有跟母親拿生活費,但母親有支付我高中學費等語。證人廖○○亦稱:(問:父母離婚後,學費由何人支付?)國中、高中是我母親,大學是就學貸款,國中學費一學期約6、7千,高中約1萬多元,我不是很清楚,(問:國高中,是否會跟母親拿生活費?)國中伙食費1週1千元,交通費另外算,1個月約1千元,高中之後,伙食費會跟母親拿,之後有打工,大部分就自己付,高一、二偶爾拿,高三沒有打工,就跟媽媽拿,我19歲念東南科大,自己支付生活費,20歲轉學到北科大,我到職訓局實習,有跟母親拿1個月6千元生活費,實習結束後,大二至大四生活費都自己付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筆錄),是依證人廖○○、廖○○上開所述,抗告人於廖○○就讀高中期間具備低收入戶資格而領有補助款,廖○○、廖○○因此享有學雜費減免,嗣於廖○○就讀大學期間抗告人因擔任其父親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致抗告人一家無法繼續領取補助及享有學雜費減免,以及廖○○、廖○○自就讀高中時起即半工半讀分擔家用等情無誤。至抗告人雖主張證人2人半工半讀或打工、實習所得之收入,僅係伊等之零用錢而非生活費云云,然證人已證述其等打工後即未再與抗告人拿取生活費等語明確,足見證人2人確係將半工半讀或打工、實習所得金錢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前開主張,要與證人前開所述不符,自無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抗告人雖迭次主張應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北市地區99年度至108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作為計算各該年度廖○○、廖○○所需扶養費之依據,並指摘原審徒以相對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即認定其經濟能力不佳,並認定本件廖○○、廖○○應以各該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為不當云云。然本件既係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墊支超逾己身應負擔之扶養費,所應審酌者當係抗告人自身之經濟能力能否負擔其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如援用抗告人主張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再衡酌抗告人須扶養兩名子女及自身之情,抗告人自99年至108年每月需支出75,837元(取其中數額最低者:25,279×3=75,837)至92,943元(取其中數額最高者:30,981×3=92,943)不等之家庭生活費用,然依抗告人前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6至108年度之收入分別僅有252,108元、242,000元、276,100元(均為薪資所得),且其名下財產除廖○○所述掛名登記負責人之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僅有1檔股票,票面價值210,000元(原審卷第48頁),以其上開財產及所得狀況顯難以供應2名子女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於上開期間除薪資所得外,其他因兼職、營業或業務行銷之實際收入狀況及數額,自難徒以抗告人片面陳述,即認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得以負擔2名子女前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之扶養費。況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曾經一度領有低收入戶資格,2名子女甚且需半工半讀並將所得用以貼補家用,已如前述,在在足證抗告人於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是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較為適當、以及衡酌廖○○、廖○○分別證述渠等自高二、大學時起開始半工半讀支付自身生活費,其餘費用方由抗告人支付等情,認自廖○○就讀高二(即102年9月)、廖○○就讀大學(即107年9月)起由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應改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較符合實際情況等情,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相對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兩造所生子女廖○○、廖○○之需要,認定廖○○、廖○○於抗告人請求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合計2,645,094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2分之1即1,322,547元,爰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322,5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經核均無違誤,皆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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