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順
林明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10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順、林明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立順、林明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6日10時47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祥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共4張。
(五)扣案之已使用之笑氣鋼瓶1瓶、未使用之笑氣鋼瓶1瓶。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之
行為,有上揭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已使用之笑氣鋼瓶1瓶、未
使用之笑氣鋼瓶1瓶,雖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然被移送人陳立順稱扣案之鋼瓶皆為趙○祥所有、被移送人
林明璋則稱不清楚鋼瓶來源等語,是渠等既均否認鋼瓶為其
所有,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證鋼瓶係被移送人所有,應不為沒
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