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劉晏任
被 告 李浚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47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浚峰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2月
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至雅
潭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前
方行車管制燈號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之情況下左轉,適對
向由原告劉晏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潭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腳挫傷
、前胸壁挫傷及腰部拉傷等傷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修費單據、醫藥費用收
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修費單
據、醫藥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相關刑事卷宗
內之卷證資料;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因車禍受傷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予
准許。
二、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證據分別陳述可否准許及其金額如
下:
㈠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計聖華中醫診所部分為300
元、台中慈濟醫院為650元,總計為950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在9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欠依據
。
㈡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有工作
損失,但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因
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機車損壞16,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原告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為
16,000元,此有統一發票及維修紀錄等影本附卷可證。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依卷附OXU-732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89年1月3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
7年12月2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8年11月又17日,超過
耐用年數15年11月又17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1,600元(16
,000×1/10=1,600),因而,原告請求車禍車輛受損之金
額於1,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㈣因車恐慌症發作而治療費用3,500元部分:
按吾國法院對民事求償權範圍是以與發生原因有直接因果
關係者始得請求,如僅為間接因果關係者,則不在得請求
範圍內,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引起恐慌症發作,但並未提
出任何醫療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以實其說,空
言請求被告應賠償,應無理由。
㈤精神賠償金78,4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致使原告受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
原告係國中畢業,已婚分居中,從事按摩業,一個月大概
3萬元,一個女孩我在養,就讀高中二年級,女兒住在婆
家,我四處租房子,我每個月給女兒三千元,我名下有土
地房屋出租他人,房屋有貸款,我婆家的水電我一年大概
給3萬元;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但依刑事卷內資料所
示被告為高職肄業,以作工為生,生活勉強,未婚等情,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
:原告106年、107年申報之所得約為6萬餘元,名下有土
地及房屋等不動產約值1千餘萬元;被告106年無所得、10
7年則申報之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
,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
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
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400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7,55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550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参、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