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陳哲彥

被告 楊秝娟 (原名: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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