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85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告 衛震雄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現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12月31日止,尚欠10萬1589元(本金6萬元、已到期利息4萬1589元),及其中6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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