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張庭瑄
被 告 馮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據其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
一切訴訟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亦約定本契約書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然綜觀契約並未約定其所謂「營業所」位於何處
,是依上開規定,難以認定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所定應適用特別審判籍之情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