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16號
原告 陳興紹
被告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紅
被告 呂健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陳興紹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訴外人文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文安公司)所有,然原告係因靠行於文安公司,故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被告 呂建安 駕駛被告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所有之569-ZQ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八分許,逆向違規停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三八九巷與南京東路五段二五○巷三六弄口畫有紅線之路段,被告呂健安於操作系爭小貨車後方升降鋼板時,並未設置警告設施,且未注意往來人車安全,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欲右轉時,因該小貨車後方升降鋼板視線死角突然升起出現,致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升降板發生碰撞而造成嚴重車損。
㈢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送請訴外人立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維修,支出材料費用六千三百元及工資四萬元,共計四萬六千三百元。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規定,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而系爭汽車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汽車係以原板件板金拆裝校正復原,故零件部分維修費用六千三百元,計算折舊後為六百三十元(計算式:6300x10%=630),加計工資部分四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四萬零六百三十元。
㈣因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期間共五日,依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個人車行計程車每日營業額應為一千五百十三元,五日之營業額共計七千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513×5=7,565)。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計算式:40,630+7,565=48,195)。又被告呂健安係受雇於被告鼎順公司,事發時被告呂建安正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車損及不能營業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之三條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九日兩度調解不成立,故逕提出本件訴訟。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有意見,原告是正常行駛,對方逆向違停在紅線上,對方駕駛在車輛左後操作升降擋板,正常視野無法看到;原告沒有過失,不願接受以一萬四千元和解;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後提出三份估價單,但原告係以原證八的估價單(被告所提附件四)為準,該估價單記載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係開立估價單之時間,實際送修時間為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進場修復,完工交車時間為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被告提出之附件二、附件三是被告的保險公司自己填寫的草稿,對方沒有到保修場看系爭汽車,係原告開到保險公司讓他們拍照。
三、證據:聲請交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鼎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被告鼎順公司之名片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原證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原證六:警察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
原證七: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
原證八:立明公司所開立之維修清單影本一件。
原證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影本一件。
原證十: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一張。
原證十一:註記修車時間估價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
㈠原告主張多屬無據,被告不爭執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八分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三八九巷與南京東路五段二五○巷三六弄口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案經台北市交通大隊處理在案。
㈡營業損失部分,依台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示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且營業損失金額被告有爭執。另車輛維修部分,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保險公司即前往立明公司估價批核維修估價單,原告申請調解再於汐止調解委員會提出立明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今提起訴訟再提出立明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汽車為西元二○一○年十月車輛,依系爭汽車受損程度零件更新維修金額項目,原告提出汽車車輛維修估價單與經驗法則和事實不符。
㈢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無意見,原告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願意以一萬四千元和解。原告提出三份估價單(即附件二至附件四)是臨訟提出,肇事責任應依初步分析研判表,附件二是保險公司估價,附件三是原告自己填寫待修零件的金額,應該是以附件三為依據,附件三是原告在汐止調解時提出,附件四是因為原告知道有零件折舊的問題,所以才提出附件四閃避零件折舊,把零件的金額轉嫁到鈑金的金額,以附件三來看,零件金額應該是二萬四千三百元,鈑金金額是二萬二千元,且修車日數應僅三日。
三、證據:提出車損照片數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附件一:台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份。
附件二:立明汽車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三:立明汽車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四:立明汽車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
附件五:系爭汽車受損相片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肇事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及系爭小貨車車籍資
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三八九巷與南京東路五段二五○巷三六弄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鼎順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鼎順公司之名片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警察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立明公司所開立之維修清單影本一件、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影本一件、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一張、註記修車時間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281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三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三頁)在卷可稽,被告呂健安及鼎順公司除抗辯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健安因操作系爭小貨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被告呂健安受僱於被告鼎順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鼎順公司既為被告呂健安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呂健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呂健安因操作小貨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鼎順公司應連帶負責業如前述,然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569-ZQ營業用小貨車:1.操作升降鋼板時,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設施,影響行車安全。2.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B車(即原告)575-K9號計程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原告顯係與有過失,並無再依原告聲請交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之必要,被告呂健安既屬肇事主因,本院認被告呂健安與被告鼎順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百分之七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五、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九年十月出廠,原告以四萬六千三百元(含零件六千三百元、工資四萬元)修復,有卷附之估價單(原告提出原證八即被告提出附件四)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規定,系爭汽車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汽車係以原板件板金拆裝校正復原,故零件部分維修費用六千三百元,計算折舊後為六百三十元(計算式:6,300×10%=630),加計工資部分四萬元,以四萬零六百三十元作為必要修理費用,應屬有據;㈡原告另主張其受有五日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十三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七千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513×5=7,565),業據提出立明公司出具估價單上記載:「本車於108年3月11日9點進場修理,於108年3月16日修理完工交車」,並經訴外人 江瑞淇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名補說明(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且經核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二千九百七十七立方公分,而排氣量2000CC以上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十三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受有五日營業損失七千五百六十五元,洵屬有據;㈢被告雖質疑原告先後提出三份不同之估價單(即被告提出之附件二至附件四,本院卷第一三三至第一三七頁),然被告提出(附件二)並無合計金額之記載,(附件三)原本與卷內影本不符,該原本零件後面並沒有寫總價金額(參本院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顯見該(附件二)、(附件三)均非最終確定之版本,且為釐清修繕日數,立明公司亦係於被告所提出(附件四)(即原告提出原證八)上註記說明(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原告據以主張之估價單(原告提出原證八即被告提出附件四)應無疑義,被告質疑並不足採;㈣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必要修理費用四萬零六百三十元及五日營業損失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合計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然基於過失相抵法則,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三十之損失,被告僅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的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受前揭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計算式:48,195×70%≒33,737,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原告主張自聲請調解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被告應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方得確切知悉原告請求內容及金額,遲延利息應自第一次調解期日翌日起算方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