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詹偉駱
被   告  黃碧香 (即 楊許明枝 之繼承人)
       楊文良 (即楊許明枝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正楊世紘 (即楊許明枝之繼承)
被   告  楊文彬 (即楊許明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八五一號裁定變賣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一五、一五九一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與八一六、一五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二樓房屋)之所得價金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
佰肆拾肆元,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碧香、楊文良及楊文
正為被告,代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楊文彬,請求被告將
公同共有依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851號裁定變賣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15
、15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與同段816、15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號2樓(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當庭追加楊文彬為被告,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楊文彬之債權
人身分,代位被告楊文彬請求分割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財
產,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依上規定,其訴之變更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彬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976元及利息未清
償,嗣經原告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8754號支付命令執行被告
楊文彬財產無結果並取得債權憑證。而被告雖公同共有本院
99年度司拍字第851號裁定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55萬5,
24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因被告楊文彬怠於就公同共
有之系爭分配款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仍無法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文彬請求分割系爭分
配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依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碧香、楊文良及楊文正略以:對系爭分配款尚無分
割協議,會再向執行處做和解。
(二)被告楊文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本院105年1月8日新北院霞104司執速字第143407號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
房地業經訴外人 王淑惠 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851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918號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惟
系爭分配款為被告公同共有並未經協議分割,致現為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法提存在案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結果彙總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
(三)查系爭房地既為被告繼承自訴外人楊許明枝之遺產,則於
變價分割後,原公同共有之標的即移轉至系爭分配款,而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被告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未能以協議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應
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從而,原告代位請求就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依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
├──┼───┼──────┤
│1│黃碧香│1/4│
├──┼───┼──────┤
│2│楊文良│1/4│
├──┼───┼──────┤
│3│楊文正│1/4│
├──┼───┼──────┤
│4│楊文彬│1/4│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