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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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6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李志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寶釵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
3年度司執字第979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979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同年9月1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8月2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前,曾執前述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聲請調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依據上開機關提供之財產明細及土地、建物謄本資料,均未顯示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22日死亡,且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死亡乙節亦毫無所悉,故異議人確實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死亡,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亦及於相對人之繼承人甚明,本院於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發現相對人業已死亡之事實後,理應曉諭異議人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以利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本院竟未為上開之曉諭或通知,即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相違。再者,對照本院網站上公告「常見問題」項下「民事執行業務」中所擬「查封時,債務人死亡,可否查封?」之問題中,本院答覆為「如發現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仍可查封』,僅須辦畢繼承登記始得拍賣」,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更造成異議人財產上之損失、執行程序之延宕,殊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續行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執行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亦不發生補正問題,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
四、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953號卷第36頁),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業已死亡,異議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性質上亦無法補正,且此與執行標的之登記名義現狀及異議人是否得以知悉相對人死亡各節均無涉。另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旨在說明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已死亡者,債權人應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得以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執行債務人。故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仍可查封,僅需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得拍賣乙節,仍以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與前開說明意旨並無衝突,異議人以此認為原裁定有所違誤,尚無足採。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