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仲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曾仲慶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員警詢問態度懇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且被告確實坦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另經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迫使被告自白(見57頁反面至第5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見苗檢卷第26頁),雖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所送驗,然依前揭說明,仍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乃本院囑託該機關所為之鑑定,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苗檢卷第24頁)、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苗檢卷第25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採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送驗之檢體並非伊之尿液,而係伊於採尿時,趁員警不注意,將含在口中之礦泉水吐進採尿容器中,當時員警還問伊為何伊的尿液那麼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1月20日警詢時,坦承有於本次採尿前之10
2年12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苗檢卷第17頁反面),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且前揭自白,並未經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等情,亦如前述。後於103年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乙情(見苗檢卷第33頁),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該次偵訊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亦未經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乙情,亦如前述。再查,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附卷可稽(見苗檢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送驗檢體係員警在被告目視下進行封緘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頁)。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 盧育澤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12月24日當天採尿之時間是在上午10時2分許,當時伊請被告到廁所去,並拿像泡麵那樣大小的乾淨紙杯給被告,請被告直接尿在裡面,然後伊再拿
2個小的乾淨尿瓶給被告,由被告親自分裝,2瓶檢體大約都是8分滿,均約80CC,由被告拴緊後,由伊在被告面前貼上貼紙,再由被告在封緘貼紙上親自捺印,整個過程大概3分鐘左右,給被告採集尿液的紙杯及裝盛檢體的空瓶都是乾淨的,所採集的尿液是微黃色的,伊並未問被告為何其尿液那麼白,被告當天前來派出所尚未開始詢問時,就已經提供被告礦泉水喝,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提供被告礦泉水,但做完筆錄採尿前被告就沒有再喝,整個採尿過程並未看到被告口中有含著水不講話的情形,且廁所的門是打開的,所以是全程目擊被告上廁所及裝尿瓶的動作,因當天和被告交談時,被告針對本案就已經在做閃躲的動作,所以伊等也開始對被告做防範,防止被告會偷換尿,或其他可能對檢驗經過產生變化的任何情況,不可能讓被告有換尿或吐水的機會,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第2次警詢時有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時間、地點及方式,都是被告自己跟伊說的,該次從被告到所至警詢結束整個過程中,被告均未向伊提及102年12月24日當日送驗檢體中並未有其之尿液而是其含在口中的礦泉水及口水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另參以本次採尿裝瓶送驗之檢體,有2瓶共約160CC,顯見被告當日裝瓶前裝盛在前揭紙杯中的尿液應有160CC以上,若該等檢體確如被告所言,係其含在口中的礦泉水及口水,則實難想像被告能在採尿過程中同時口含如此多量的礦泉水而不被員警發現,顯見被告所辯之荒謬。況查,經本院再將上開檢體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等檢體外觀呈淡黃色,經顯微鏡檢查有沉渣物,肌酸酐濃度23.6mg/d
L,由可判斷為尿液,且經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之不可採。
㈢再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又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先後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已可排除其他食品或藥品導致之偽陽性反應,並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縱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事證明確下,卻於本院翻異其供,設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苗檢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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