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宗佑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102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以102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0行至第11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分許採尿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清單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未據扣得與毒品相關之物,亦無其他形跡可疑之情,而依警員指示採集其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即明,是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被告陳宗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宗佑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供述。│級毒品,且經警查獲並採尿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他命之事實。│││新莊-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7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