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欣福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將其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而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接續撥打電話給 賴美惠 ,向賴美惠佯稱為其友人,臨時有急用,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賴美惠誤以為確係友人向其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匯款12萬元、5萬元至郭欣福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中。嗣賴美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板信銀行開戶作業檢核暨追蹤卡(見警卷第12頁)、被告郭欣福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頁)、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中檢卷第15頁)、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5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簡卷第13頁)、板信銀行103年7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惠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5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辦單、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另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被告前揭帳戶開戶申請書(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印鑑卡(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及100年1月19日匯款至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26頁),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板信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其有於100年
1月15日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是伊去應徵工作前,面試人員就要求伊要先開完戶才可應徵,伊是將該帳戶交給同事「小豬」,因伊欠「小豬」4,000元,「小豬」家裡有急事,請伊幫忙,伊便於
100年1月15日將該帳戶借給「小豬」3天,伊於100年1月16日將4,000元還給「小豬」,但「小豬」自100年1月17日就沒來上班,伊是接到銀行行員通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才知被盜用而去向警察報案云云。經查:
㈠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
其於100年1月15日,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頁)、開戶申請書(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印鑑卡(見警卷第10頁)、板信銀行開戶作業檢核暨追蹤卡(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前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後,乃於100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接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臨時有急用,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誤以為確係友人向其借款,遂依指示,於100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匯款12萬元、5萬元至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及100年1月19日匯款至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26頁)、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中檢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辯稱「小豬」為其同事,然又稱該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公司要求要先開立板信銀行帳戶才可應徵,「小豬」也有板信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小豬」既已有板信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何須再向被告借用同一家銀行之帳戶使用?顯不合情理。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0年1月15日將該帳戶借給「小豬」3日,100年1月16日將欠「小豬」之4,000元還給「小豬」,100年1月17日「小豬」就沒有來上班,100年1月18日銀行行員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觸法,伊有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然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
100年1月18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匯款12萬元至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又於翌日即100年1月19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欺,致告訴人再次匯款5萬元至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中,並於同日隨即遭提領將盡,告訴人為前揭2次匯款後,始於100年1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受理本案,始通知板信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8日及100年1月19日匯款至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26頁)、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中檢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斷無可能於100年1月18日即接獲銀行通知其前揭板信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否則告訴人當無再於100年1月19日受騙匯款至同一帳戶之可能。且查被告前揭帳戶未曾有金融卡及存摺掛失紀錄,亦未曾有存摺或金融卡補發紀錄等情,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5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簡卷第13頁)、板信銀行103年7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又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其轄下派出所,於100年1月間亦未曾有被告前來報案之紀錄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5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辦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之不可採,其於交付帳戶後,並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員警報案,反而有容認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情。再按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前亦有申辦帳戶使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知開立銀行帳戶並未有任何資格限制,其於申請開立前揭板信銀行帳戶時,該行行員亦已向其宣導,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將涉犯之罪名及處罰,有板信銀行開戶作業檢核暨追蹤卡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卻仍執意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亦自承不知真實姓名、不熟識(見本院卷第54頁)且已有同一銀行帳戶之人使用,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審酌告訴人因而受詐欺匯款之金額非少,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