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又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2年度毒偵字第8199號、第140
號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102年度毒偵字第8199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第4行「104年8月13日」應更正為「104年9月13日」。
㈡證據欄關於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第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潘又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被告潘又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又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199號、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13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發現潘又銓搭乘友人 紀俊良 (所涉毒品案件,另經警報告本署偵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潘又銓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0公克),因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3年7月6日施用,曾被解送桃園地檢,離開桃園地檢後就沒再施用,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上次施用剩下,在桃園被查獲時,是駕駛同一部車輛,警察在車內駕駛座門邊置物箱查獲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被告係於103年7月3日19時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其所辯之103年7月6日,且其於當日遭查獲時,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3年毒偵字第2655號起訴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4日桃警刑大00000000000號移送書在卷可稽,是其所辯,係於103年7月6日施用遭警查獲,且本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次施用所賸餘云云,顯係虛偽不實,實不足採。而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偵、審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認其於103年7月9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包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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