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 林陳麗香 追加原告 林子傑
林裕人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二 被告 莊金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區○○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林秋雄 所有,惟林秋雄業已於102年7月20日過世,系爭房屋由原告林陳麗香、林子傑、林裕人、林聖二共同繼承。原告本由林陳麗香單獨起訴,嗣於103年6月18日當庭請求追加原告林子傑、林裕人、林聖二,本於系爭房屋為林陳麗香、林子傑、林裕人、林聖二公同共有,對於林陳麗香、林子傑、林裕人、林聖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追加林子傑、林裕人、林聖二為原告,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坐落臺中市○區○○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1年6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林秋雄之所有繼承人計4人之精神損害賠償,以及臺中市府提供之自拆金額,合計50萬元。」嗣於10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前述精神損害賠償、自拆金額50萬元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並於103年7月30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巷
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182,000元予原告,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被告於103年7月30日當庭聆聽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對原告撤回前述精神損害賠償、自拆金額50萬元部分,10日內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精神損害賠償、自拆金額5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坐落臺中市○區○○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1年6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林秋雄之所有繼承人計4人之精神損害賠償,以及臺中市府提供之自拆金額,合計50萬元。」原告除將精神損害賠償、自拆金額50萬元部分撤回外,其餘請求於103年6月10日具狀更正為:「請求判令被告莊金藹遷離坐落於臺中市○區○○里○○
0巷0號房屋併點交付原告;並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182,000元租金償付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77頁),嗣於103年6月18日當庭將「101年6月1日」更正為「101年7月1日」;復於103年7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182,000元予原告,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具狀主張:「請求判令被告應將聲明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為所有之地上物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若未拆除,則由原告逕行拆除,所遺之拆除物由原告處置,不得異議。另給付原告自98年7月13日起,每半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依據臺中市市政府地方稅捐局之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定之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日止。」(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原本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基礎事實不同,經本院諭知後,原告在被告尚未收受上開聲明前撤回此部分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雖原告林子傑又於103年7月13日具狀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莊金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一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之紅色部分面積為16.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自98年7月13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日止,給付原告15758元(追收之5年使用補償金金額),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亦於被告尚未收受上開聲明前撤回此部分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前承租訴外人林秋雄(已於102年7月20日過世)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0巷0號之房屋使用(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等人為訴外人林秋雄之繼承人,今因系爭房屋要收回自住及土地被臺中市政府徵收(農十三),且被告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又有違法使用情狀,訴外人林秋雄從10
1年7月起就多次催告被告遷讓房屋,限期被告在101年12月前搬遷。因雙方無租約、僅有押金10,000元,原告等人援將押金沒收,且將系爭房屋之水電暫停,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4款,依法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上述之事實有臺中市府於102年7月29日發文停水、電通知書,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遷讓房屋之臺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990、1038、1161號存證信函為證。
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終止租屋遷讓房屋至今超過一年以上,被
告違法在先須即刻遷讓房屋、拆除清空所有私人違建與私人物品並恢復房屋原狀,並須給付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共計182,
000元(101年的每個月房租是8,000元,共欠12個月,被告有在101年12月11日匯款10,000元,所以101年被告積欠的是86,000元,102年的房租也是每個月8,000元,被告在
102年3月8日匯款32,000元,所以被告102年積欠的租金是64,000元。103年的租金也是每個月8,000元,被告積欠32,000元,以上迄自103年4月前總計積欠182,000元)。
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返還房屋及給付欠租,另外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終止租約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㈢訴外人林秋雄的帳戶很清楚,被告的存證信函有說到租金都
是用匯款的方式,被告所述部分租金以現金繳納並非事實。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巷0號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30幾年,系爭房屋因重劃,被告已另租房屋。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但被告均有繳納房租,除匯款外,其餘以現金交給林秋雄,所以沒有收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秋雄間就系爭房屋有口頭約定之租賃契約,未定期限,每月租金8,000元,並有林秋雄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證明被告匯款繳納租金;而林秋雄死亡後,系爭房屋及租賃契約由原告等人繼承,原告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予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101年間僅繳納10,000元,10
2年間僅繳納32,000元,103年1至4月租金均未繳納,共積欠房租182,000元等情,被告固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乙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然否認有積欠租金情事,則被告自應就已給付租金此一對已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參見本院卷第
137至146頁),依其上記載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7年
4月23日20,000元、97年6月30日20,000元、97年11月3日40,000元、97年12月31日16,000元、98年6月8日32,000元、98年12月7日48,000元、99年2月26日16,000元、99年5月12日16,000元、99年6月18日16,000元、99年8月30日16,000元、99年10月27日16,000元、100年1月25日16,000元、100年3月11日16,000元、100年6月2日16,000元、10
0年8月5日16,000元、101年1月4日32,000元、101年12月11日10,000元、102年3月8日32,000元。其中被告10
1年1月4日雖匯款32,000元,然因被告所提存款憑條未見
100年9月至12月之匯款紀錄,顯見被告101年1月4日匯款32,000元係繳納100年9月至12月租金,是由上開匯款紀錄,被告於101年間之租金僅於101年12月11日匯款10,000元,而101年間共須繳納租金96,000元(計算式:800012=96000),被告僅繳納10,000元,故被告101年間尚欠租金8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6000);被告102年間,僅於102年3月8日匯款租金32,000元,而102年間共須繳納租金96,000元(計算式:800012=96000),被告僅繳納32,000元,故被告102年間尚欠租金6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6000);被告自103年1月至4月均未有匯款紀錄,故被告尚欠103年1月至4月租金32,000元(計算式:80004=32000),是由上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共積欠租金182,000元。被告雖辯稱:剩下的都是用現金交予林秋雄或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以現金交付予林秋雄或原告之證明,自難徒憑被告所言即謂被告已支付前述所欠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82,000元,堪信為真。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即開始積欠租金,復於102年11月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上訴人繳納所欠租金,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受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
125頁背面),足認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後,被告仍不支付,且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原告於103年5月7日已當庭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之意(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斯時已發生效力,應認系爭租約於103年5月月7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82,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
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8,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8,00
0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請求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1日起算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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