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一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8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一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捌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葉一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5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港大排橋下之行人步道,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重21.9770公克,純質淨重共21.9551公克,驗餘淨重共21.8526公克)及其所有暨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一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包(合計淨重21.2340公克,純質淨重共21.2128公克,驗餘淨重共21.1331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淨重0.7430公克,純質淨重0.7423公克,驗餘淨重0.7195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前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7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