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倫等人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併排競駛、闖越紅燈、任意占用內側車道右轉及不依標線、號誌行駛等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又被告係成年人,竟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倫、姚○霖、陳○東、梁○凱、范○勳、藍○程(年籍資料詳卷)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簡易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合,自應予以補充更正)。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倫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車輛併排競駛超速追逐,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同案少年林○倫、姚○霖、陳○東、梁○凱、范○勳、藍○程(上開少年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等,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8時40分許至5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少年林○倫、姚○霖、陳○東、梁○凱、范○勳、藍○程則各騎乘838-HEP號、910-KPC號、022-KPD號、239-CKZ號、902-BEN號、255-GAQ號等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一行人共7部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永福公園起駛,沿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三和路4段接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三民路、復興路口,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甲○○與同案少年林○倫等人即於此段路程中,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途競速,闖越三和路4段與仁愛路口之紅燈,並任意占用內側車道右轉,再闖越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之紅燈,同案少年林○倫復於此地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復興路依號誌指示直行之 吳姿伶 ,致吳姿伶人車倒地而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發覺當時除同案少年林○倫有闖紅燈飆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尚有其他同夥之人,乃調取道路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據以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林○倫、姚○霖、陳○東、梁○凱、范○勳、藍○程、證人吳姿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照片(含道路監視器與公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共31張、道路監視器與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倫等一行人共7部機車,恣意在晚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其中同案少年林○倫復於飆速闖紅燈時撞及其他用路人即證人吳姿伶致受傷,足徵被告所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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