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雄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雄自民國102年11月9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1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四街口,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臺中市市○路○○○路2段往市○○○路方向行駛,嗣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文心路2段560之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且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致其車輛自後追撞前方由 莊淑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潘政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翁瑱芬張義豐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淑惠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背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淑惠於本院撤回告訴,如後列四所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潘政緯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潘政緯於本院撤回告訴,如後列四所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翁瑱芬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廖俊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廖俊雄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mg/l),始悉上開酒後駕車犯行(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莊淑惠、潘政緯、翁瑱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政緯、證人張義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惠、翁瑱芬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33幀、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均有明定。被告廖俊雄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且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如上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俊雄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翁瑱芬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過失傷害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翁瑱芬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雖已與告訴人翁瑱芬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0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考,然迄今未按期給付賠償金,惟兼衡被告素行、係單親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97號卷第79頁),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暨已經賠償被害人莊淑惠全部金額、賠償被害人潘政緯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俊雄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淑惠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背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潘政緯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莊淑惠、潘政緯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淑惠、潘政緯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01、35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翁瑱芬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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