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62號抗告人 李志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寶釵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執行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並無可承認之行為,亦不發生補正問題,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曾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判決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聲請調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均未顯示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22日死亡,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死亡一節亦毫無所悉,故抗告人在不知情情形下聲請強制執行。雖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死亡,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亦及於相對人之繼承人,執行法院於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發現相對人死亡之事實後,應曉諭抗告人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執行法院竟未為上開之曉諭或通知,即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再原法院網站上公告「常見問題」項下「民事執行業務」中所擬「查封時,債務人死亡,可否查封?」之問題中,原法院答覆為「如發現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仍可查封』,僅須辦畢繼承登記始得拍賣」,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另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繳納執行費新台幣11萬6,416元,若另行向相對人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猶需繳納同額之執行費用,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失。原裁定明顯違誤且損及抗告人權益,甚至造成執行程序之延宕、耗費,殊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8月29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953號卷第36頁),則抗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性質上亦無法補正,且此與抗告人是否得以知悉相對人死亡無涉。另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固賦予既判力,惟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對相對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所指原法院網站「常見問題」項下「民事執行業務」中擬答,僅係敘明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者,辦畢繼承登記者仍可查封,並未指債權人得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參酌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即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已死亡者,債權人應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得以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執行債務人。至抗告人請求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惟抗告人復未陳報其繼承人為何人,執行法院無從改列。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