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卓永欽於民國102年9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與經國路口欲左轉經國路時,適有 蔡昌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蔣公路,二車發生碰撞,蔡昌和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蓋及大腳指挫擦傷之傷害(卓永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蔡昌和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卓永欽於駕車肇事致蔡昌和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蔡昌和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加速逃離現場;蔡昌和見狀騎乘上開機車追趕卓永欽,而於追趕中記下卓永欽所駕前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昌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卓永欽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時,不慎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昌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昌和人車倒地,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有對蔡昌和說到旁邊講,蔡昌和說好,但因不好停車,我將車開到遠一點的地方停放,下車走過去等了幾分鐘,沒看到蔡昌和,心想他應該沒有怎麼樣,我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蔡昌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蔡昌和受有傷
害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及車禍路口、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8-30、36頁);而蔡昌和於車禍當時受有右側膝蓋及大腳指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7頁),均堪予認定。
㈡證人蔡昌和於警詢、偵查均證稱:102年9月26日21時許,
我騎乘重機車M3X-887由經國路左轉蔣公路(往東),一部藍色自小貨車由蔣公路左轉經國路(往南),在蔣公路與經國路口,自小貨車車頭撞到我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該車駕駛即被告停下來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說輕微擦傷,問被告要不要叫警察,被告說不要叫警察,但趁我將機車牽起來時,開車逃離現場,我趕快追,看到自小貨車車牌為00-0000,後來追○○○區○○道路時追丟了等語(詳偵卷第13-15、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6日21時許,我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與經國路口要左轉蔣公路,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撞到我機車左側,我人車倒地,受到右側膝蓋及大腳指挫擦傷,當時被告沒有下車,但其駕駛座窗戶有打開,他坐在車子裡面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說只有輕微擦傷,要叫警察過來處理,他說不用,到路邊談,我要牽機車時,被告車子就左轉經國路,往南開走,我就騎乘機車追,當時車子很多,我沒有看到他,我想他車子應該沒有開那麼快,後來我追到前面又迴轉到光田醫院時看到他,又開始追,追的過程中有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也有按喇叭示意要被告下車,追到他車旁時,有要他停下來,他有看到我,但是沒有停車,直到產業道路比較沒有車,被告加速,我就無法追上等語(詳本院卷第21-2
4頁)。證人蔡昌和所述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前後一致,且證人與被告之間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在案,無故予誣陷必要,其證言無不可採之理。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員警 林俊銘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6日21時許,我接到110報案通知被害人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室,即前往醫院找到被害人蔡昌和,他口述有在經國路與蔣公路與他人發生車禍,有追被告到外埔區,後來我請蔡昌和到交通分隊協助調查,他提供肇事車輛車牌為00-0000號,我依車牌查到車籍地的電話,並打電話過去,應該是被告的母親接的,她提供車主 楊月琴 的電話給我,我再以電話聯絡楊月琴,經楊月琴表示可能是她先生卓永欽駕車,依照職務報告記載,應該是102年9月26日晚上就聯絡到被告,被告表示他將車子借給朋友,後來在102年9月27日凌晨0時,被告才委由綽號「子漢」等三位友人將車子開到大甲分隊供我們查證,但「子漢」等三人均表示並非肇事之人,直至翌日下午被告始到案,當時被告承認是他開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詳本院卷第24-25頁),並有證人林俊銘於102年9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偵卷第9頁)。證人林俊銘證述蔡昌和提供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之情節與證人蔡昌和所述一致,且自證人林俊銘所述被告於警方最初聯繫時急於否認肇事而未到案之情形,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憚於面對肇事之責任。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行駛○○○區○○路要左
轉經國路,在路口與M3X-887號機車發生擦撞,對方駕駛跌倒受傷後爬起來,我告訴對方駕駛將車輛移至路旁處理,之後我就將車開走,離開現場,我沒有打電話報案,也沒有打
119叫救護車等語(詳偵卷第10-12頁),於偵查中仍自承:我○○○區○○路要左轉經國路,轉彎時與對方發生擦撞,我看到對方倒地又爬起來,我因緩刑中,怕被撤銷,所以沒有停留,馬上開車逃跑,沿經國路往南方向逃逸等語(詳偵卷第45頁);前揭被告自承內容與證人蔡昌和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佯裝欲與證人蔡昌和自行處理,毋庸報警,俟證人信其所言後,即趁證人不注意之際,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蔡昌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蓋及大腳指挫擦傷等傷害
,行走速度自較緩慢,復需獨自將倒地之機車扶起牽至路旁,自無法如平常人一般動作俐落,且證人及其機車,目標應屬顯著,易被察覺,且等待被告與之釐清責任及討論賠償事宜,亦不可能自行離去,被告所辯其將車輛停靠路旁後下車,已不見證人及機車云云,顯不合情理。
⑵被告駕車離去後,證人蔡昌和不顧身上傷勢,駕駛機車在後
急追,並因此記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又於過程中按喇叭示意要被告下車,及至追到被告車旁,復要求被告停下來,雖被告也能看到證人蔡昌和,然仍未因此停車等情,業據證人蔡昌和證述詳盡,如被告果有協助被害人就醫之心或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當證人騎車追趕及欲阻止其離開時,應即停車關心證人受傷之情況,而無不加理會逕自加速離去之理。
⑶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證人蔡昌和因車禍倒地受傷之事實
,惟因憚於面對肇事責任故逕行駛離。其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蔡昌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竟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依證人蔡昌和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行為,已甚灼然,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證人蔡昌和發生事故後,佯裝欲與蔡昌和私下處理,乘隙駕車離開,置蔡昌和於不顧,且未為必要救助,對蔡昌和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肇事後,已就蔡昌和受有傷害部分,與蔡昌和達成和解,並經蔡昌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在卷,有訊問筆錄及102年
9月27日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9、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卓永欽於102年9月26日2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與經國路口,欲左轉經國路時,適有蔡昌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蔣公路,二車因而碰撞,致蔡昌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側膝蓋及大腳指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蔡昌和受傷後,未停車查看蔡昌和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加速逃離現場,蔡昌和旋騎乘上開機車追趕,詎被告竟基於妨害蔡昌和行駛公路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故意,駛進蔡昌和之機車道前方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昌和通行之權利,並致高速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蔡昌和見狀,僅得減速以因應,被告因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無
非係以:⑴被告坦認車禍發生後,因恐緩刑被撤銷,故未停留即駕車離開;⑵證人蔡昌和證述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其騎車追趕之情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離開時,後面有很多機車,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害人,我當時在講電話,開的較慢,並非故意擋被害人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蔡昌和於警詢固證稱:被告趁我將機車牽起來時開車逃
逸離開現場,我就趕快追,在追的中間,被告的車還要逼我的車,阻止我繼續追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車沿經國路往南方向行駛,開得很快,我騎車追他,在追逐過程,因被告窗戶沒關,我有叫他下車,但他還是加速往前開,在經國路水尾橋前,我兩度騎到被告車旁要他下車,但被告兩度將車開往機車道,好像要逼我不要再追,他逼車時我有減速,因為我怕被他撞到,後來我沒有追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追逐過程中我有按喇叭要被告下車,被告的駕駛座、副駕駛座窗戶都是關著,我騎機車追到被告副駕駛座旁邊時,他有看到我,沒有說話,他駕車向右朝我機車靠過來,我有閃過,當時他在講電話,副駕駛座車窗是開著,二次都相同,我以為他是針對我,對我逼車,目的是要我不再追等語(詳偵卷第14、42頁、本院卷第22頁)。惟證人蔡昌和亦證稱:車禍發生後,我騎車往南追,沒看到被告,我想車子很多,被告應該沒開那麼快;後來被告駕車靠過來時,我們前後尚有其他車輛,被告左邊車道也有車,當時我們車速約
50、60公里等語(詳本院卷第22-24頁)。可知被告沿經國路往南逃離時,該道段確有很多車輛行駛,復參諸被告為逃避肇事責任,急於離開現場,駕車自有相當之速度,而被告前後及左側仍有其他車輛行駛,確實難以快速脫身,是其緊靠慢車道行駛,欲駛入慢車道機車車陣之縫隙而離開,因而與行駛於右側,處於追趕狀態之證人蔡昌和機車無法保持適當之距離,自有其可能;且以被告急於離開之情況,蔡昌和縱使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或出聲要求被告停車,被告恐未必因此停車(此部分業經認定係屬肇事逃逸),自難因被告未予停車即認被告刻意阻擋蔡昌和之前進,或妨礙蔡昌和行駛道路之權利。
⑵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必須其方法損壞、壅塞或
有達類似損壞、壅塞程度之其他方法,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即行逃逸,以當時道路車輛非少,被告四週均有車輛行駛,而被告並未有何占據快、慢車道路面或超速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難認其有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可能,無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⑶綜上,本院依目前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妨害證人蔡昌
和通行之權利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