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黃彥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彥富於民國103年3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路段,與訴外人 劉于嘉 所駕駛8859-PT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經報案檢舉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填製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6月1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原告並不知情,因車身無明顯晃動,故未停車繼續行駛,於接獲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才知道當晚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又被害車輛僅後視鏡損壞,系爭車輛也無明顯擦痕,故事發生當下才在不知情下未停車,原告並非故意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被害車輛車損不嚴重,駕駛也無上前告知。原告為職業駕駛人,若因本件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將嚴重影響家中經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依據該號提案明示,交通事故發生時,因為有「人員傷亡」、「財產損害賠償」等相關責任的釐清必要,故交通事故之相對人均有停留於肇事現場之義務,以利肇事責任之判定,任何「未即時處理即自行離去」之行為,即有違此一義務。復依交通部84.12.01.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㈡本件原告雖以「無故意」、「不知情」、「對方駕駛未上前告知」為抗辯,惟依舉發機關103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片可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之車輛彼此間原仍有存有一定之安全距離(20時09分11秒),09分12秒原告駕駛之車輛開始向左移動,此時訴外人車輛之左側輪已經幾乎僅靠著車道最左側的黃線,並無任何退縮空間,於此同時原告車輛開始超越兩車道中間之白色分隔線,09分13秒至16秒,左傾的範圍不斷增大,09分16秒訴外人車輛的後照鏡被撞擊掉落於地上。依前述證據資料所明示,原告偏離原駕駛車道,已具致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故應於回歸正常車道行駛後,減慢行車速度,並且確認是否造成他車的損害,甚或是確認有無造成人員傷亡方為恰當,且才符合道路使用者對於共同道路安全維護之義務。復查,舉發機關103年7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答辯報告表略以:「…,經職調閱目擊者行車紀錄器與臺灣大道與館前路監視器, 黃君 事故時未下車察看,但離開事故處後至臺灣大道與館前路口時有下車查看,職亦有提供 黃民 下車查看車損照片,經此顯示黃君肇事時明知有事故發生但逕自離開現場亦無與對方交談,也無留下資料…。」,綜上,今原告僅認為其本身「無故意」又「不知情」,再者「對方駕駛也未上前告知」,以為脫詞,依前述客觀事實觀察,實有違交通部84.12.01.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之意旨。
同時,其離去肇事現場之行為,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對駕駛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之戒命要求。故原告諉稱「不知情而離去」之行為,將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影響其生計部分,雖不無有其憐憫之處,惟與違規事實無關,非本案審理判斷有無違規之所在。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與訴外人劉于
嘉駕駛之被害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雖無人傷亡,但於事故發生後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擦撞車主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擅自將車輛駛離,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填製之第GJ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03年7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其事發當時不知肇事,否認有逃逸之意圖,並以上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查:
1.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光碟(證人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內容略以::「光碟播放時間:1分20秒許至1分40秒許(總長2分59秒:2014/03/0420:07:45至20:10:44)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內線車道,被害車輛持續行駛接近原告車輛,約於1分25秒(20:09:10)車道由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最右側之車道因施工設置圍籬,於時間顯示1分27秒許(20:09:12),被害車輛與原告車輛並行,此時被害車輛後車燈亮起,明顯可見原告車輛開始向左側內線車道偏移超越白色車道分隔線,逐漸向被害人車輛靠近,被害人車輛則緊靠最內側之黃線行駛,於1分31秒許(20:09:16),被害車輛完全煞停,原告車輛擦撞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照鏡掉落,被害車輛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車輛並未停駛而仍持續往前行駛。」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2.被害車輛駕駛人劉于嘉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行駛臺灣大道內側快車道,原告行駛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兩車併行時,伊車右側後照鏡與原告左側車身擦撞,擦撞後伊有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僅放慢車速並未下車,就駛離現場等語;另訴外人即當時行駛於兩造車輛後方之汽車駕駛人 曾相茂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於被害車輛後方10公尺處,被害車輛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肇事車輛則行駛於外車快車道,被害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擦撞,肇事後被害車輛按喇叭示意原告車輛停車,但該車輛駕駛僅放慢速度並未下車,就駛離現場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
3.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因最外側之車道施工設置圍籬,致使原告車輛須超出白色車道分隔線向內側車道偏移行駛,則原告車輛既已跨越車道分隔線占用部分內側車道,理應減速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謹慎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而原告於警詢問時亦陳稱當時有從左後照鏡看到對方,對方是在其左後車尾處併行(同上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顯見原告當時已注意到被害車輛緊靠其左側併行,且在系爭車輛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之情形下,原告應已特別注意是否與被害車輛發生碰撞。參以,事故發生時被害車輛隨即鳴按喇叭示意,該音量清晰可聞,連距離現場尚有10餘公尺之訴外人曾相茂均可清楚聽聞,則與被害車輛更為接近且特別注意被害車輛之原告,焉能諉為不知。再者,原告自承:離開事故處後,伊有在停等紅綠燈時下車察看左側車身有無車損等語,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倘如原告所述全然不知肇事,亦未聽聞被害車輛之警示喇叭聲,原告理應如常駕車逕行前進,何須趁停車確認有無遭受車損之理,益徵原告當時對其駕車肇事一事,應已知悉。原告主張其對於擦撞乙節全然不知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在車身左側緊急出口處留有明顯擦痕,有照片2張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下車察看證實發生碰撞後,縱被害車輛未追上原告,原告亦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主動通知警察機關,乃原告竟逕行駕車離去。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則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下,其本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應通知警察機關,然原告竟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其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4.至於原告主張其從事大眾運輸業,扣留駕照,便喪失生計,影響生活甚鉅乙節。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之事由,且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已屬法定最小吊扣期間,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該條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已有規定吊扣之一定期間,且其立法旨復為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其手段仍屬相當,亦難認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原處分吊扣駕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須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自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