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40號原告 游經 諭被告 林芊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OO年十月十日結婚,被告竟於婚後自做主張,強行將其全家人迎入兩造新婚室內坪數約二十坪之居所,曾有五人同住新婚居所,除排擠兩造新婚生活,亦迫使兩造於新婚期間僅剩二坪之書房地板可供睡眠,兩造因此於一O一年一月間發生口角,被告竟轉而向其前男友陳述苦悶,並使原告接獲其前男友謾罵原告、父母之簡訊,故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原告雖於一O一年三月間試圖以旅遊改善婚姻關係,然被告卻要求同居之母親須同行,並須賠償其母無法於假日營業之損失,被告所為實令原告無法繼續忍受,兩造遂於一O一年三月間起分居至今,兩造最後之接觸係被告分別於一O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專程為錄音而來,錄音檔尚有「我在大有二街十號,開始錄音」等語之開場白,實難令原告感受被告想挽回婚姻之意,因原告不堪精神痛苦,兩造亦無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遂於一O二年一月間提出離婚訴訟,此後兩造既未有互動,雙方親友間亦無任何往來,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此情原獲本院以一O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准予離婚,然經被告提出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O三年一月八日以一O二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認定被告娘家不致再介入兩造婚姻生活,兩造可重新溝通規劃婚姻生活並與對方家人相處等理由,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間再提第三審上訴,被告知悉後曾親筆書寫道歉信,自述自己諸多不是,請求原告給予溝通機會。
二、嗣原告父親不幸於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辭世,原告曾將訃聞親送兩造共同任職之銀行,並寄往被告戶籍地址卻未獲收受,原告為顧及被告顏面並敬重往生父親之禮俗,且念及曾接獲被告致歉之信函,遂於同年三月六日撤回兩造第三審之上訴,惟被告未思及原告父喪之痛,除未主動關懷、前來吊唁祭拜,其親友亦未前來轉達哀悼之意,被告更在獲知第二審判決確定結果後,於原告父喪期間,聯同被告母親以原告有惡意中傷被告等情事為由,先後向兩造共同任職之銀行、金管會進行投訴,並要求原告調離現職,以免妨礙被告工作情緒,惟此舉迫使原告喪假屆滿返回工作崗位後,尚需不斷遭到主管約談、配合提出自請調職之處分,嗣後雖經公司同事群起為原告發聲而獲得被告係為不當投訴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實令原告身心備受打擊、名譽受損。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道歉,亦未遵照其先前在第二審法院所陳,盼與原告進行婚姻諮商之請求,更未告知原告其現居住所,原告僅知悉被告工作地址及位於臺南市之戶籍地址,況被告曾向公司長官表達願與原告離婚之意,然需滿足被告所提應向其母下跪道歉、自請處分調職之要求,顯見被告並無心與原告溝通,亦無意挽回婚姻,被告所為實令原告不堪其精神折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本院一O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O二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認為原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而於一O三年一月八日駁回原告離婚之訴訟,惟原告仍執陳詞再度提起離婚訴訟,本件並無新事證,自不得再以相同之事由訴請離婚。被告對於原告父親過世乙情並不知悉,同事亦擔憂被告身心受創而未予告知,且因被告二年前曾為與原告復合而於颱風前夕前往原告老家,卻遭阻止進門,縱被告前去捻香亦難保不受同樣待遇。兩造歷經二年婚姻事件之訴訟已在同事間流傳,使被告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甚曾致電同事以抱怨被告,造成被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為使被告能獲精神上之平靜,遂透過投訴方式希望原告能調到其他單位,縱兩造共事銀行總行曾派員調查,亦屬工作內部規定,兩造於公事、私事應要分開,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惟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如執意離婚,因離婚之因係源於原告,原告自應補償被告時間、金錢上之損失即前訴律師費用新臺幣十一萬元,並應放棄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對被告家人提出告訴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因被告及其家人行為而不當干擾、影響兩造婚姻之維繫,雖曾提出離婚訴訟,並獲本院准予離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O三年一月八日以一O二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認定兩造仍可重新溝通、規劃婚姻生活,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間再提第三審上訴,被告知悉後曾親筆書寫道歉信,自述自己諸多不是,請求原告給予溝通機會,嗣原告父親不幸於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辭世,原告為敬重往生父親之禮俗,且念及曾接獲被告致歉之信函,遂於同年三月六日撤回兩造第三審之上訴,詎被告卻於第二審判決後並於原告父喪期間,與被告母親向兩造共事銀行進行投訴,並要求原告調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道歉信函、行員請調服務單位申請表、陳情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一O三年七月十七日臺中總密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暨投訴調查資料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一O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O二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離婚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被告不否認於前開離婚案件二審判決後,曾與母親共同向兩造共事之臺灣銀行提出陳情,希望將原告予以調職乙情,惟辯稱:兩造歷經二年婚姻事件之訴訟已在同事間流傳,使被告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甚曾致電同事以抱怨被告,造成被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為使被告能獲精神上之平靜,方透過投訴方式希望原告能調到其他單位,希望兩造於公事、私事應要分開云云。
二、經查,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被告於一0三年二月七日向臺灣銀行董事長提出之陳情內容略以:「……婚後兩人迄今仍均任職於本行臺中分行,因雙方生活上一些枝微末節出現齟齬,婚姻之途橫生波折,目前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期間歷經一年半以來,本行行員 游經諭 先生不時以上司之姿,不斷藉機製造事端刻意打擊職本人,使職身心遭受嚴重創傷,不堪容忍,體重一路爆瘦達十餘公斤,為期本行各位長官真實體會所遭受到之委屈,茲舉在本行臺中分行發生之實例臚陳如次:⒈101年7月間游經諭先生故意選擇上班時間電請檢券室同事轉令職同意簽字離婚,並於分行散播夫妻之間不實之言論,讓本人在同事之間難以面對異樣之眼光,心情久久無法平靜,⒉上班時間內多次藉故拿東西和紙條,請檢券室同事轉交予職,由於本人身心不斷遭騷擾,爰致電游先生,請勿在本行做出種種不當的舉措與行為。惟游先生竟然向其當時直屬襄理 歐碧雲 誣告,不分是非黑白,向出納課員 黃立中 誣指職上班騷擾他,讓本人情何以堪?自審身為銀行員應以誠信為本,如此行員之惡劣行徑,顛倒是非,黑白不分,又如何以誠信服務桑梓?……游員更刻意在上班時間在本行談論離婚官司訴訟經過情形與判決結果,矧且藉機利用其他行員隨意進出本分行檢券室談論此事,意圖擾亂職上班時好不容易平靜的心情,如此行徑令人髮指」等語,指述原告以上司之姿,不斷藉機製造事端刻意打擊被告,並於上班期間騷擾被告,在同事間談論兩造訴訟情形,導致其身心受創,並非單純以「公私分離」為由請求總行調整原告之職務;被告上開陳情內容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因受被告之陳情,不得已提出請調之申請,經臺灣銀行總行資源處調查結果,係屬不當投訴,為保障該行員工工作權益,退回原告之申請,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分行行員請調服務單位申請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自難信被告陳情內容屬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兩造雖因離婚事件於一O三年一月八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O二年家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認定被告娘家家人應不至於再介入兩造婚姻生活,兩造應可重新溝通與規劃如何共營婚姻生活及學習如何與對方家人相處,上訴人亦應學習更加體貼及尊重被上訴人之感受;……被告之前男友發送簡訊辱罵原告乙事,係屬偶發事件,且原告曾就此事原諒被告,事後並偕同被告多次出遊,則原告自不得因事後兩造就出遊細節發生爭執,而再以前揭事由拒絕與上訴人同居,原告在上開情形改善後,仍不願返家再次嚐試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將近二年,其對兩造分居及因分居造成婚姻無法以維持之事實,難謂為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然兩造歷經上開訴訟,應明知雙方如欲挽回已生破綻之婚姻,需更費心溝通、協調,並保持誠心善意,盡力聯繫彼此之感情,方有復合之可能,惟被告捨此未為,竟在未與原告商議下,以抒發一己不滿情緒之方式,向兩造所共事之銀行提出不實之陳情,期望調離原告現職,該手段、方式實與被告於前開訴訟所圖婚姻修復之目的相悖;且兩造既仍為夫妻,且於同間銀行共事,被告對於原告父親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辭世而服喪請假之情,應有耳聞,然被告母親竟仍於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再次向臺灣銀行董事長陳情原告以長官之姿霸凌被告之行為,有上開陳情函在卷可稽,被告雖稱其不知原告父親辭世,後改稱縱其前往捻香亦可能遭原告拒絕云云,惟被告既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卻對於同一工作職場之原告遭遇父喪、請假情形均未有所聞,顯見被告並未關切原告生活,其主觀想法與客觀行為並不一致;而兩造在分居未獲改善、不聞問彼此生活之情形下,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繫婚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難認原告之過失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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