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姵君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82,6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4,736元,係以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25,614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基準【計算式:25,614×24個月=614,736】,為-232,13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0,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補助款外,僅有一輛西元2003年之本田汽車一輛,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全球壽(客)字第1051110007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3251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查,債務人名下所有,車齡14年之自用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人名下2003年出廠之本田自用小客車,已顯無變價實益,本件應適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僱於路易莎咖啡廳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加計年終獎金4,625元,平均每月可得25,385元,此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並加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1,285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膳食費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勞保費及健保費65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費用)10,000元,僅餘14,635元,債務人提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500元之更生方案,僅餘每月10,135元作為長子林○辰(民國00年生、現年20歲)、長女林○瑄(民國00年生、現年18歲)、次女林○慈(民國00年生、現年11歲)等三人之扶養費用,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將長子扶養費用核列每月2,000元、長女扶養費用核列4,400元、次女扶養費用核列每月5,600元,並備註不足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部份,由聲請人之親屬資助,是該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階段提出每月清償4,5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預估二年後即第25期長子大學畢業刪除其扶養費用2,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二階段提出每月6,500元之更生方案;於四年後即第49期長女大學畢業後,提出第三階段之更生方案,查以第三階段之收入應扣除兒少補助款1,900元,故增加還款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4,400元-1,900元=2,500元】,第三階段之更生方案即提出每月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6,500元+2,500=9,000元】,觀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於二名子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用刪除後加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2.總清償比例:11.43%││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4,500元;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6,5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第1期至第24│第25期至第48│第49期至第72││││期│期│期│├──┼────────┼──────┼──────┼──────┤│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1,509│2,180│3,018│││有限公司││││├──┼────────┼──────┼──────┼──────┤│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8│41│57│││股份有限公司││││├──┼────────┼──────┼──────┼──────┤│3│有限責任新竹第三│639│922│1,277│││信用合作社││││├──┼────────┼──────┼──────┼──────┤│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89│707│978│││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7│1,656│2,293│││股份有限公司││││├──┼────────┼──────┼──────┼──────┤│6│台灣永旺信用卡股│135│195│270│││份有限公司││││├──┼────────┼──────┼──────┼──────┤│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63│91│125│││公司││││├──┼────────┼──────┼──────┼──────┤│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85│267│370│││公司││││├──┼────────┼──────┼──────┼──────┤│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84│266│368│││公司││││├──┼────────┼──────┼──────┼──────┤│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90│130│181│││股份有限公司││││├──┼────────┼──────┼──────┼──────┤│11│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45│63│││台灣分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最末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